【2015010706】伪造结婚证将女友房屋变卖的行为如何定性
文/彭洋王丽霞
案情
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女)为恋人关系,被害人张某以个人名义分期付款购买一套商品房,至2012年将该房屋贷款还清。2013年王某向张某提出,想借用其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抵押贷款,张某将购房合同书及相关票据交给王某。被告人在多次贷款未果后,遂产生变卖该房屋的想法。其在被害人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持伪造的与张某的结婚证、张某的房屋过户授权委托书到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的认购人变更为其本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到房管所办理了共有人为王某和张某的房产证,后被告人王某将该房屋出售并过户给李某。张某偶然机会发现李某正在装修此房屋,遂知道王某将此房屋出售给李某。于是张某报案,王某被抓获归案。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本案被告人王某应如何定罪,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被告人产生变卖该房屋的想法,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结婚证、授权委托书将房屋过户出售,属采取了秘密手段。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王某为达到其非法占有被害人房屋的目的,向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隐瞒其与张某不是夫妻的事实,且向工作人员提供其伪造的结婚证、授权委托书等材料,骗取了工作人员的信任,最终将房屋过户出售。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理由是王某伪造结婚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1.王某通过伪造与张某的结婚证、张某的房屋过户授权委托书等手段,虚构与张某为合法夫妻关系及张某办理房屋过户的授权委托的事实,使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房管所的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进而王某能够顺利将该房屋变卖并过户给李某,致使张某财产遭受损失。王某在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骗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应成立诈骗罪。
2.本案为典型的“三角诈骗”,受骗者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房管所,但被害人则为遭受财产损失的张某。虽然王某是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相关材料将房屋过户出错,但是不能将该行为评价为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王某通过诈骗手段,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房管所产生了王某与张某系合法夫妻、夫妻二人要变卖自己的房屋的错误认识,并借助房管所依法变更登记的权限,达到变卖房屋的目的,使张某蒙受损失。由此可判定王某的行为不是盗窃行为。
3.王某伪造结婚证的行为虽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但该行为与王某变卖该房屋的目的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成立牵连犯。根据刑法理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罪论处,因此本案宜定为诈骗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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