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21106】以诈骗手段非法集资构成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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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1106】以诈骗手段非法集资构成集资诈骗罪
文/高倩

  [案情]
  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在其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情况下,以虚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名,以高息及返利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筹集资金476万元,其中274万元用于个人事务,其余钱款下落不明。
  [评析]
  常某是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是属于非法集资类犯罪,在行为方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是以生产经营业务为名义,以高额利益回报为条件,进而筹集公众资金。但二者具有明显的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而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是否使用诈骗手段集资以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要素。
  在集资诈骗犯罪中,所讲的生产经营业务是虚拟的,旨在骗取公众信任,所承诺的利益回报根本没有实现的可能性;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的生产经营业务事先确实存在,且利益回报的可能性较大,被告人在此没有欺骗利用被害人。本案中,常某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散布要进行房地产开发及有高额利益回报的虚假信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最终自愿处分财产并遭受了经济损失。常某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中采用诈骗手段的情形。
  在集资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对非法集资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里的非法占有不是临时占有被害人财产,而是永久性、不可逆转的占有,是一种主观上的直接故意;而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永久性占有他人财产不是被告人的主观意愿,即便最终出现了无法归还公众投资的情况,但只要被告人事先没有占有集资款项的目的,并且能够将集资款项用于正当增值业务,也不能视为集资诈骗。本案中,常某在骗取被害人投资后,将该款项用于个人事务,反映出常某不计划再将集资款项返还给被害人,在诈骗行为开始就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可以认定常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常某在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过程中,使用了诈骗方法,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