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20306】使用AB粉浸泡制发销售“毒豆芽”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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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0306】使用AB粉浸泡制发销售“毒豆芽”如何定性
文/张艳秋唐瑞

  案情
  2012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付丕军租用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万源村三组李在华家地下室,从事豆芽生产、销售生意。为达到豆芽去根、粗壮、口感好、生产周期短等目的,付丕军以其胞兄付丕选的名义从贵州省一家植物生产调剂厂购买AB粉用于浸泡制发豆芽。然后将用AB粉浸泡生产的豆芽大量销往城区市场、餐馆。2013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及食品监管部门在其生产豆芽作坊现场,查获AB粉50包、豆芽1819.73斤,并当场扣押。经检测,所扣押豆芽含6-苄基腺嘌呤及赤霉素、4-氯苯氧乙酸钠。所扣押AB粉经鉴定,其成分为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另查明,2011年11月4日国家质检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明确禁止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豆芽的制发过程属于农产品的种植生产过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行为人可以使用相关的植物生长调节剂,其添加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豆芽的制发过程属于食品生产过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国家明确禁止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物质,据此,行为人添加上述物质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
  被告人付丕军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AB粉浸泡制发“毒豆芽”,并将生产出的“毒豆芽”销售到市场、餐馆。从查获的AB粉及制发的“毒豆芽”中均检出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等非食品原料。本案能否依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关键在于如何准确认定和把握制发豆芽的性质。
  笔者认为,豆芽是利用豆类为原料制发的一种蔬菜制品,因其营养丰富、味道鲜美、价格低廉,成为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食品(食材),豆芽的制发过程区别于农作物的栽培、种植过程,其制发的目的是为了直接食用,而非用来栽培、种植,其制发的方式不同于农产品的种植生产过程,其制发的时间也明显短于农作物的生长周期。因此,如果将有毒有害的制剂加入豆芽的制发过程中,因缺乏农产品的安全期和休药期,其有毒有害成分会被人体完全吸收,从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仅此而言,豆芽的制发过程应认定为食品生产过程,应严格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执行。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国家禁止生产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即禁止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物质。
  准确界定使用AB粉浸泡制发豆芽的性质,关键在于准确认定AB粉是否属于国家明令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我国曾在一段时期内允许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等制剂,但随着我国食品安全环境日益严峻,国家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卫生部于2011年已明确规定,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因缺乏食品添加剂工艺的必要性,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也于2011年公告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等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被告人付丕军明知其生产豆芽添加的含有上述物质的AB粉原料对人体有害,为了达到豆芽去根、粗壮、口感好、生产周期短的目的,依然用于豆芽的生产,为了逃避检查又将生产出的“毒豆芽”全部销售到小吃店供人食用,其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制发豆芽并销售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作者单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