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12707】概括故意下承继共犯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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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2707】概括故意下承继共犯的刑事责任
文/陈焕煜

  【案情回放】
  2014年8月2日2时许,邱某以其妻子的名义将被害人王某骗至酒店房间,以王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采用殴打、让其下跪、向单位告发等方式要挟王某,要求王某赔偿10万元人民币作为精神损失费。王某因害怕而同意邱某的要求,但身上并无现金,被迫写下10万元欠条后离开。当日16时许,邱某为拿到欠条上的钱款,纠集无业青年李某,告知以赔偿精神损失费为由向王某索款事实,并承诺如索得钱款,分其三成。李某遂伙同邱某共同向王某索款,后王某筹得1万元交给邱某。二人未肯罢手,继续要求王某筹钱,并以将王某绑到山上去相要挟,王某趁机报警,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李某自称一直不明确具体敲诈数额,不知有10万元的欠条,邱某亦称未告知李某敲诈数额。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邱某伙同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邱某、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大部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邱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邱某、李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一审判决已生效。
  【不同观点】
  本案对邱某敲诈勒索既遂1万元,未遂9万元认定观点较为一致,对如何认定李某刑事责任存有分歧。争议焦点在于:事中参与并且不明确敲诈数额的李某是否应为未遂部分9万元承担刑事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对李某应当认定敲诈勒索1万元,其无须对9万元承担刑事责任。李某因是在邱某已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后参与,其参与前邱某所敲诈的欠条上的10万元与其无关。其并未对邱某敲诈10万元取得欠条起到任何帮助作用,也与该欠条无因果关系,不存在逼写欠条的主观恶性,其行为同抢劫犯致人重伤后,后加入者不对重伤结果负刑事责任无异,都属于承继的共同犯罪。根据承继的共同犯罪理论,对其加入前已形成的危害结果不承担责任。故李某对该10万元无须承担责任,仅对参与后的实际敲诈得款承担责任。况且从主观故意内容上分析,李某参与后并不知邱某意欲敲诈的数额,其主观上并无敲诈10万元的故意,因此其不应当对未遂部分承担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敲诈数额与邱某应当一致,即既遂1万元,未遂9万元。李某明知邱某实施敲诈勒索,并参与帮助邱某共同实施敲诈,以进一步取得钱款,可视为双方具有敲诈勒索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的共犯。虽不明数额,但主观上具有敲诈勒索的概括故意,不限于其1万元得款,仍有与邱某继续敲诈的故意和行为,故对未遂部分应同样承担刑事责任。李某参与前被害人虽已写10万元欠条,但10万元并非现金,亦难通过合法途径实现债权,欠条本身更无价值,不能视为即成的危害结果,仅是犯罪过程。故不应机械地分割犯罪过程,简单地将李某与邱某刑事责任予以区分。
  【法官回应】
  前行为危害结果是否形成是认定承继共犯之间刑事责任的关键
  本案李某虽属于承继的共犯,但对先行为人邱某的逼写欠条行为仍需承担刑事责任。因为欠条不是已经形成的危害结果,而是犯罪行为的过程之一。李某不明知敲诈数额,但李某有敲诈的概括故意。行为人本人不自知敲诈数目,不表示没有敲诈故意,何况对一个人定罪与否不能因其本人是否自知犯罪数目作为评价依据。本案李某具有和邱某敲诈的共同故意,数额应依据邱某的犯罪数额认定。
  造成观点分歧的主要原因:一是对承继共犯中先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情形认识不一,把欠条认为是“危害结果”。二是把“不知具体敲诈数额”与没有共同敲诈故意相等同,忽视了行为人主观上的概括故意。
  1.先行为人邱某敲诈并逼写欠条不能视为危害结果。
  承继的共同犯罪,通说认为是指事前无通谋,先行为人已实施一部分实行行为,后行为人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参与实行或提供帮助。后行为人对于参与以前的先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如甲抢劫丙,暴力致丙重伤,后乙以共同抢劫的意思参与犯罪,则乙不对丙重伤结果承担责任,仅就参与后的行为承担责任。理由在于后行为人参与实施犯罪,对先行为人已经实施的危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后行为人的行为不可能成为先行为人的行为及结果的原因。利用先行为人已经造成的结果不等于后行为人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承继的共犯,后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区分的关键点在于先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否已经产生。因此,有观点认为本案中李某就是典型的承继共犯,依据上述理论,邱某逼迫王某写下10万元欠条是邱某的先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与李某并无关系,故不应由李某承担。笔者认为,本案虽属于承继共犯情形,但邱某逼迫王某写下10万元欠条不应当认为是危害结果,仅是取得钱款的手段,是敲诈勒索的行为过程。危害结果应当是既成的事实,事态发展的最后状态。一纸欠条并无价值,亦非合法债权,行为人并未真实占有被害人财物,亦未形成确实的危害。行为人如欲得手,仍需“不懈努力”,故而在得到欠条后,邱某并未就此了事,仍纠集他人犯科作歹。在勒索过程中,李某明知而加入,具有共同故意和行为,与邱某形成了敲诈勒索的共犯,对该犯罪理应共同承担责任。
  因此,在承继的共同犯罪中,并非所有后行为人对其参与前的事态均不负责任,而应考察先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形成危害结果。如在已经形成危害结果之后加入犯罪,则对该危害结果不必承担责任。如先行为人行为尚未形成危害结果,后行为人参与共同犯罪的,应当共同承担罪责。危害结果应当是既成的事实,事态发展的最后状态,正确区分犯罪过程和危害结果是决定后行为人是否承担前行为人行为责任的关键。
  2.不能把“不知具体敲诈数额”等同于没有共同敲诈故意。
  李某虽不知具体数额,但不表示李某没有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李某主观上具有概括故意。通说认为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是对侵害范围与侵害性质的认识尚不明确的心理态度。李某对敲诈数额的不明确,正是“认识因素”的不明确,而非“意志因素”的不明确。李某在意志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社会危害性,但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其认识因素的不明确,又是对侵害范围的不明确,而非对其敲诈行为本身的违法性认识不明确。李某不明确要敲诈多少数额,但意欲协助邱某敲诈数额不限于1万元。在得款1万元后,邱某与李某并未停止敲诈行为,后迫于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无法得逞,足见李某犯罪的主观故意及法益侵害的客观危险性,不能因其认识范围不明确就忽视其敲诈的故意与客观危险性。因此,李某具有与邱某敲诈勒索的概括故意,并实施了共同行为,应对未遂部分承担刑事责任。
  3.如何处理敲诈勒索罪既遂与未遂定罪量刑的关系。
  敲诈勒索罪的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处理方式,实践中该类情形存在较为普遍。笔者认为可参照盗窃罪及诈骗罪司法解释关于既未遂并存时如何量刑的条款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诈骗罪司法解释中亦有该规定。由于敲诈勒索罪与盗窃罪、诈骗罪同属侵财类犯罪,且都是数额犯,参考盗窃罪、诈骗罪的司法解释处理不仅在法律适用上具有统一性,且具有可行性。
  本案中,首先要判断既遂数额和未遂数额,确定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以4000元为数额较大、8万元为数额巨大为例,邱某与李某既遂1万元对应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9万元对应法定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其未遂部分考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确定刑期之后根据比较结果,如果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基准刑,未遂部分综合考虑实行程度、造成损害大小、未遂原因等情况,酌情从重处罚,增加基准刑一定比例。反之,如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则以该量刑幅度为基准刑,考虑既遂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对既遂部分酌情从重处罚,增加基准刑一定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未遂犯最多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故本案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最少在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既遂部分对应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九个月。显然本案应以未遂部分确定量刑幅度为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