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91108】从事赌具维护、赌资结算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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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108】从事赌具维护、赌资结算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文/王兴华孙伟力

  [案情]
  2012年底至2013年3月,被告人陈某、陈某某、林某受雇在王某开设的动漫城工作。该动漫城内放置海洋之星、捕鱼高手、四海之家等可用于赌博的游戏机25台供人赌博。陈某、陈某某、林某从事计算机网络维护、赌资结算等日常工作。2013年3月15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动漫城赌博游戏机,抓获上述四被告人及赌博人员30余人。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
  [评析]
  被告人王某构成开设赌场罪无疑,但另外三被告人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一种意见认为,此三被告人系打工者,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笔者认为,三被告人是雇主王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理由如下:
  首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开设者不直接参与赌博,而是提供场所、赌具,以收取场地费、用具使用费或抽头获利;一种是开设者直接参与赌博,如设置游戏机、吃角子机、老虎机或雇用人员与顾客赌博。赌场的经营者或者合伙人理所当然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主体。本案中,王某在动漫城内提供场所、赌具,参与赌博,毫无疑问构成开设赌场罪。
  其次,共同犯罪包括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必须有两个人以上共同故意;二是必须有共同的行为。按其行为分工又可分为四种情形,即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帮助行为是指对实行犯罪起辅助作用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被告人陈某、陈某某、林某受王某雇佣在赌场中工作,但三人不是普通的打工者,三被告人明知王某开设赌场赌博,仍提供计算机网络维护、赌资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对于赌博犯罪的发生和发展而言,有直接的促进作用,应当视为对开设赌场犯罪行为的帮助行为。同时,三被告人所得的工资,也可视为赌场利润分配的一种方式。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开设赌场罪。但考虑到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赌博场所打工者都构成犯罪,在赌场中端茶倒水、打扫卫生、看守场地的一般打工者不应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