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90306】区分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的关键是主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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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0306】区分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的关键是主观目的
文/彭宗国

  案情
  2013年1月,被告人曹某某与在山东省泰安市打工的王某某(另案处理)约定,由曹某某偷盗儿童,王某某找买主,并商议以3万元的价格将偷得的儿童卖掉。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薛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曹某某的富康车窜至河南省民权县老颜集乡颜南村,将该村村民郭某某之女郭某(2007年4月17日出生)抱到车上逃跑。后因被告人曹某某驾车撞到民权县褚庙乡朱店村后的桥墩上,致车辆损坏,二被告人将郭某丢弃在车旁后逃走。郭某被解救。
  分歧
  对本案的定性,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拐卖儿童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拐骗儿童罪。
  评析
  所谓拐骗儿童罪,是指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其犯罪方式通常有三种形式:一是以食品、玩具、娱乐等为诱饵,进行哄骗、诱惑,直接将儿童拐走;二是对家长或监护人进行蒙骗而将儿童拐走;三是以偷盗,将婴幼儿抱走。拐卖儿童罪,则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
  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虽然犯罪手段相似,犯罪对象相同,但侵犯的客体、犯罪目的不同。对于直接、强行抢走、偷走婴幼儿的所谓“拐骗”儿童犯罪,与拐卖儿童犯罪手段并无差别。区分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主观目的。拐骗儿童罪的行为人不以出卖儿童(包括婴儿、幼儿)为目的,其目的通常是自己或者送他人收养,也有少数收养者是为了自己使唤、奴役拐骗来的儿童。拐卖儿童罪则必须以出卖为目的,无此目的就不构成该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既是拐卖儿童犯罪行为,又是拐卖儿童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而拐骗儿童罪,一般情况下是以诱拐、欺骗为手段,拐骗的对象多为学龄儿童。因学龄儿童已认人、识路,故让其脱离家庭须以诱、骗为手段。对于婴幼儿,因其尚不懂事,也就不存在诱骗使其服从、跟随,脱离父母、家庭的问题。这就是说,因拐骗对象不同,对五六岁至十四岁的儿童若拐骗其脱离家庭,常须以诱拐、欺骗为手段;对三四岁以下的婴幼儿,则一般不需以诱拐、欺骗为手段,直接以捂嘴或者趁其睡着时抢走、偷走即可达到犯罪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曹某某、薛某某偷窃幼儿的出卖目的明确,对二被告人应按拐卖儿童罪量刑。
  (作者单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