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82707】被聘用从事公务人员可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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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2707】被聘用从事公务人员可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
文/刘建章梁战胜张明

  【案情】
  某市交通技工学校系国有事业单位,该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系股份制企业。2007年,交通技工学校与交运集团货运一公司联合办学,成立了交通技工学校东校区,主要业务是招收、培训驾驶员。同年3月,尚艳受交通技工学校聘任,并经学校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委派到东校区担任出纳,负责学员学费的收取、保管等工作,代表交通技工学校对东校区财务行使监督、管理职权。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尚艳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挪用公款40万元归个人使用,用于购买房产及房屋装修。2011年7月4日,尚艳到检察院投案。案发后,赃款已退回。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尚艳有期徒刑三年。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尚艳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本案应当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被告人尚艳非该校正式在编人员,2007年4月经人介绍,临时负责交通技工学校东校区收费工作,之前在该校无工作经历。且尚艳在该单位所得收入较低,所得工资为临时工的工资,如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情理上对尚艳有不公的待遇。
  第二种意见认为,经校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学校委派尚艳负责东校区驾驶员收费工作,代表交通技工学校对财务行使监督、管理职权,属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尚艳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本案应以挪用公款罪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交通技工学校系国有事业单位,2007年3月投资、参股与交运集团货运一公司联合成立了交通技工学校东校区。根据交通技工学校向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尚艳系交通技工学校聘用的工作人员,经校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学校委派尚艳负责东校区驾驶员收费工作,代表交通技工学校对财务行使监督、管理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项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尚艳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尚艳挪用数额超过15万元,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此外,从法律效果上讲,该案最终判决认定尚艳为国家工作人员,主要还基于尚艳实施犯罪行为之所以能够成功是因为拥有交通技工学校赋予的权力,即管理所收学费。尚艳利用了这一点,一人挪用数十万元公款而无制度上的相关规范监督,长期不归还也无人问津。从社会效果上讲,审判的社会效果强调的是法律对社会管理的规范,在职务犯罪中,多数被告人认为自己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挪用或侵占点钱没有关系,不构成犯罪,且这种案件大多比较隐蔽,不容易被发现,该案按照挪用公款罪进行惩处,也起到了一定的教育警示效果。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博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