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82007】在停车场摆脱他人致伤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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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2007】在停车场摆脱他人致伤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文/张旭

  【案情】
  陈某慧所有的一辆货车因按揭问题被扣留在某停车场,按揭付清后,又因停车费未交仍停在该停车场。2013年1月8日晚,陈某慧与被告人陈某平一同到该停车场准备将车开回。次日凌晨0时30分许,陈某慧将货车开到停车场外的道路上,因停车场门卫姜某叫喊停车,陈某慧下车与其协商。此时车辆处于未熄火、小灯、雾灯开启状态。协商期间,被告人陈某平坐上货车驾驶座,陈某慧欲支开姜某,并趁机坐上副驾驶座,让被告人陈某平开车。陈某平立即开动货车,被害人姜某见状便转身从车的副驾驶座一侧跑至车头,又随车退向驾驶座一侧,边挥手边叫喊停车,陈某平仍继续驾车前行,在距停车场大门62米处,将姜某撞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的伤势构成重伤。
  【分歧】
  对被告人陈某平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发生在停车场,是交通事故的案发点,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应作为交通事故处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本案被告人侵犯的法益、车辆行驶时状况及交通肇事罪的立法本意来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行为人侵犯的法益是特定被害人的健康权。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都属于过失犯罪,但两者侵犯的法益明显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法益是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和安全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过失致人重伤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其侵犯的法益是特定人的健康权。
  本案被告人行为的主要目的是摆脱被害人,侵犯的客体是特定人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而不是交通运输中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及公私财产。
  2.本案车辆在案发时处于非正常行驶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或本解释之规定办理。
  本案发生的地点为公共停车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案似乎可以按照交通事故处理。但是,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只是本案的表象,本案被告人行车的主要目的是摆脱被害人,此时车辆并未处于正常行驶状态,不是纯粹的交通运输行为,不宜定为交通事故,而应当定过失致人重伤罪。
  3.本案定性为交通事故不符合立法本意。过失致人重伤罪与交通肇事罪虽然同为过失犯罪,但两者在犯罪客观方面及量刑上的差异明显。交通肇事犯罪除行为人自身没有谨慎驾驶外,还受自然条件、车辆状况、外部环境以及被害人违章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从交通运输的整体情况看,即使驾驶员尽到谨慎义务,出现交通肇事仍在所难免。作为一种职业型犯罪,交通肇事罪的立法本意是在维护交通公共安全的同时,又不得阻碍交通行为的运用及发展,故应当严格控制这种职业犯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作了明确规定,在处罚上较普通的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本案无论从行为的恶劣程度还是侵害的法益上看均不宜作为交通事故来处理。因此,被告人陈某平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作者单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