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72407】社保局职工篡改保险信息领取养老金构成诈骗罪
文/徐贤飞
【案情】
杨某系某区社会保险局综合科工作人员。2011年初,杨某之兄杨秀伦去世。2012年7月,杨某利用该局养老保险科肖某的办理权限,在养老保险电脑系统中将杨秀伦的养老保险身份信息和银行账户篡改成了王书安的信息和账户。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杨某以王书安的名义领取养老金16731元。
【评析】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和方便条件。与此不同的是“利用工作之便”,指行为人因在工作中形成的机会或偶然情况接触到他人管理、经手的财物,或者因工作关系熟悉周围环境而对非法占有财物形成便利条件。显然,两者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对非法占有的财物是否具有管理与支配的权限或地位。贪污罪是职务犯罪,以行为人对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具有职务上的管理与支配的权限为要件。本案中,杨某利用他人的办理权限,擅自登录电脑系统并篡改身份信息的行为,与杨某的职权职务无关,不属于职务行为。杨某利用的是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易于接近作案目标等方便条件,属于“利用工作之便”。因此,杨某不构成贪污罪。
杨某的行为欺骗了养老保险机构并骗取养老金,属于“三角诈骗”。诈骗罪的受骗人与被害人通常是同一个人。但也存在受骗人受行为人欺骗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他人财物的情形,此时受骗人与财产损失的被害人并非同一人。这种情况是刑法理论上的“三角诈骗”。在“三角诈骗”的场合,尽管受骗人与被害人出现了分离,但由于受骗人具有处分被害人财物的权限或地位,受行为人欺骗而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了被害人的财物,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仍然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杨某篡改身份信息,显然是欺骗养老保险机构,即养老保险机构是直接受骗人。养老保险机构是国家养老保险的管理机关,具有基金征缴、存储管理、核定保险待遇、发放养老金等方面的权限和地位。养老金以实现公共的养老利益为目的,是公共财产。杨某欺骗养老保险机构,骗领养老金的行为,导致国家财产损失,被害人是国家。此时,受骗人和被害人并非同一人,属于“三角诈骗”。“三角诈骗”仍然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杨某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
(作者单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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