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52906】遗弃新生婴儿在深山野林行为的定性


首页>>司法实务>>人民法院报刑事实务(2010-2019)>>正文


 

 

【2014052906】遗弃新生婴儿在深山野林行为的定性
文/冉容何东青

  【案情回放】
  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万道龙、徐爱霞得知自己刚出生四天的女儿万某某被确诊为梅毒携带者且治愈后将留有残疾时,决定遗弃万某某。当日下午,万道龙将万某某弃于黑龙江省宝清县妇幼保健院北面路边菜园内。因担心过路行人发现并抱走万某某,万道龙又与徐爱霞商定将万某某捡回扔到宝清县人烟稀少的龙头桥水库。当晚,万道龙驾驶摩托车载着万某某前往龙头桥水库,途经宝清县小城子镇东泉村小西山时,发现山中有片林地,便将万某某弃于林地后驾车回家。次日晨,一村民上山采蘑菇时发现尚存活的万某某,将其救回并报案。
  宝清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万道龙、徐爱霞犯故意杀人罪,向宝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宝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万道龙、徐爱霞采用将出生仅四天的女婴遗弃深山野林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万道龙有期徒刑四年、徐爱霞有期徒刑两年。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不同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人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履行抚养义务,将出生不久的女婴遗弃在难以获得他人救助的深山野林里,其行为应如何定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遗弃罪。作为女婴的亲生父母,其二人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情节恶劣,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遗弃罪论处。遗弃地点虽然比较偏僻,但女婴被遗弃数小时后即被附近村民发现,说明还存在获得他人救助的可能,二被告人的遗弃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女婴死亡结果的发生,实际上也没有造成伤亡后果,不宜认定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二被告人先将女婴遗弃在医院附近的菜园里,因担心过路行人发现并施救,又将女婴载至深山野林中予以遗弃,从变更遗弃地点的客观行为看,二被告人主观上积极追求女婴死亡、且不希望女婴获救的意图十分明显。二被告人是以遗弃为手段来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只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遗弃地点位处深山野林,女婴在此难以获得他人救助,得以存活的可能性极其微小,最终能被上山采蘑菇的村民发现并救回,纯属万幸。按刑法通说,对危害结果的明知,包括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与可能发生两种情况,只要行为人明知遗弃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就可以认定有杀人故意,至于死亡结果是否实际发生,并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未遂)。
  第三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的遗弃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遗弃年老、幼小、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只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以遗弃罪论处。二被告人的遗弃行为并未造成实际伤亡后果,不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不构成遗弃罪。
  【法官回应】
  将新生婴儿遗弃于获救希望渺茫之地构成故意杀人罪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幼小、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两罪性质与危害程度相差较大,一般情况下不易混淆。但是,对于负有扶养义务的行为人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如不给新生儿喂奶、不给重病人治病、将婴幼儿遗弃在无法获救的地点等,导致或可能导致上述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是以遗弃罪论处,还是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容易混淆。两罪的法定刑差异很大,遗弃罪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故意杀人罪可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何区分遗弃罪与采取遗弃手段实施的故意杀人罪?主要可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方面来分析。通常,故意杀人的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遗弃行为会导致被遗弃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有明确认识,并且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态度。而遗弃的行为人可能认识到、也可能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遗弃行为会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带来危险,其主观上并不希望、不愿意、不放纵被害人死亡或伤害的结果发生,即如果被害人死亡或受伤,都是违背其意愿的。
  理论上区分两种行为似乎不难,但实践中却容易混淆。行为人在供述其主观意图时往往会避重就轻,因此,要准确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遗弃故意还是杀人故意,还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具体案情和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综合分析。一般可从行为人遗弃行为的原因、动机、时间、地点、对象、手段、后果、案后表现等情节进行研判:
  第一,考察遗弃行为的原因和动机。当前,受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负担医疗费用而遗弃重病婴幼儿的现象时有发生。对于此类案件,应当查明行为人是出于何种动机实施遗弃行为,是希望孩子得到他人关注并获得救助,还是狠心抛弃任其自生自灭,抑或欲置其死地以求解脱?例如,父母将重病婴儿弃于医院或民政局门口,附上婴儿病历或介绍病情的字条,这明显是希望婴儿能够得到及时的关注和救治,此类行为,应认定为遗弃;反之,父母将重病婴儿扔到车辆穿行的高速公路或荒郊野外,明显表明其主观上不期望婴儿获救并且希望或放任婴儿死亡,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杀害婴儿的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
  第二,考察遗弃的时间、地点、对象、手段、后果等客观要件。实践中,一般分为作为的遗弃与不作为的遗弃两类方式。以作为方式遗弃的,行为人通常会积极寻找遗弃地点、选择遗弃时间等。例如,父母将新生婴儿弃于超市入口、车站站台、集市路边等地,这些地方人流量大,婴儿获得他人救助而存活下来的可能性较大,这是典型的作为方式的遗弃行为;反之,将婴儿弃于荒郊野外,婴儿获得他人救助的可能性极小,且野外环境恶劣,婴儿饿死、冻死、遭动物啮噬的可能性大,对于故意将被害人遗弃在不能获救或获救希望渺茫地点的,这是作为方式的故意杀人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实践中,以不作为的方式遗弃或杀人的案件也屡有发生。例如,对无生活自理能力、尚能求救的残障人员不提供食物或不予护理,只要该被害人肯求救,周围邻居或(村)居委员会就可能对其实施救助或报警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主要是不愿意尽扶养义务而非希望或追求被害人死亡,故其行为是属于不作为方式的遗弃行为,应以遗弃罪予以评价。但如果被害人是完全无行为能力人,行为人不仅不给被害人食物和水,且将房门反锁、电话线拔掉离去,致使被害人无法或不能呼救,最终饿死家中,这种行为,就是以不作为的遗弃方式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予以评价。
  第三,考察行为人的案后表现。发现遗弃行为导致被害人生命、健康受威胁后,行为人是置之不理,还是积极施救,抑或二次加害,可以反映其有无致死被遗弃人的主观故意,也是量刑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例如,父母将婴幼儿遗弃路边后躲到附近角落观察,直至孩子被人抱走才离去;或者发现无人注意,又将孩子带到市政办事大厅内遗弃,虽属二次遗弃,但其变更遗弃地点,是希望幼儿能够得到他人关注、救助,关心幼儿性命安全,采取措施减少伤害,对于这样的行为,应定性为遗弃;反之,父母将盲童带到河边后径直离去,导致盲童在摸索中掉入河内淹死,行为人主观上应当预见到盲童有掉入河中淹死的可能性,但其不管不顾,径直离去;或者发现盲童自己爬上岸后,又将盲童带至河边,最终导致盲童掉入河中被淹死的,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有放任盲童死亡的故意,应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
  综上,区分遗弃罪与以遗弃方式的故意杀人罪的关键点在于:行为人实施遗弃行为时,其是否考虑并给予了被害人获得救助的机会。如果是,则可以遗弃罪定罪;否则应以故意杀人罪来定罪。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万道龙、徐爱霞获悉自己刚出生四天的女儿罹患重病,先是遗弃在医院附近的菜园里,因担心过路行人发现并施救,又将女婴载至深山野林中予以遗弃,二被告人不愿意让女婴获救、希望女婴死亡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因此,本案以故意杀人罪定性是准确的。由于女婴被群众及时发现救回,二被告人系故意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加之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法院对二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年,量刑是适当的。
  本案二被告人因家境贫困,导致其放弃对女婴的治疗虽值得同情,但其因此险将女儿致死的行为却触犯了刑法,让人扼腕感叹。毕竟,生命的意义高于一切。本案的判决明确地昭示了一条法则,任何人都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权利,否则都将受到法律的惩罚。同时,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法院对二被告人作减轻处罚,又较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利于二被告人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因此,本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值得肯定。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