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52806】如何认定吸附在薄棉纸上的毒品数量及含量
文/陈杰
【案情】
2012年以来,被告人张某以每趟港币10万元的报酬接受香港籍男子“阿肥”(另案处理)等人的雇佣,先后两次从巴西圣保罗携带毒品可卡因从北京、厦门入境,被告人彭某受“飞机”(另案处理)的雇佣在机场接应,后二被告人共同将毒品带往深圳。具体案情如下:
2012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携带装有毒品可卡因的行李箱从巴西圣保罗出发经迪拜中转后抵达北京机场,与前来接应的被告人彭某会合后,于同年1月30日乘坐火车到深圳,由被告人彭某将毒品交给“飞机”指定的人员。
同年4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再次携带一个黑色旅行箱,乘坐KL883次国际航班从巴西圣保罗出发经荷兰阿姆斯特丹中转后抵达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入境时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通关后被告人张某在机场与前来接应的被告人彭某会合,当二被告人在机场门口欲乘坐出租车到本市湖滨南路长途汽车站转乘大巴前往深圳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携带的黑色旅行箱内6包黄色牛皮纸袋中,当场查获夹藏于18本大相册中吸附大量白色粉末状物的薄棉状白纸410张,净重8252.4克。
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状物样品中均检出可卡因成分,从中抽取的11份检材可卡因含量分别为75.4克/100克、87.1克/100克、74.8克/100克、77.0克/100克、76.8克/100克、90.2克/100克、79.0克/100克、81.4克/100克、76.0克/100克、77.4克/100克和72.6克/100克。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吸附在薄棉纸上的粉末状毒品如何认定毒品含量?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走私毒品净重8252.4克数量不准确,公安机关将毒品和薄棉纸一并称重得出的结论明显大于毒品的实际数量,认定涉案毒品达8252.4克明显对被告人不公,可能造成量刑失衡;第二种意见认为,鉴定人将薄棉纸当成杂质计算的鉴定方法是科学的,薄棉纸在鉴定时完全可以等同掺杂于毒品中的底粉等非毒品物质,公诉机关指控的毒品数量及含量可以成立。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上述规定并不意味着量刑时可以罔顾毒品质量的事实。对毒品犯罪来说,所犯罪行主要体现在毒品的数量、质量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方面。毒品数量直接影响处刑轻重,由于毒品犯罪并没有规定绝对刑,其处罚幅度均是由轻到重排列,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之后毒品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00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项明确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本案所查获的吸附大量白色粉末状物的薄棉状白纸410张共净重8252.4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走私可卡因的数量即为8252.4克,因此,本案系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故对涉案毒品鉴定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而物质有常态和非常态之分,本案的毒品形态鉴于犯罪分子采用隐蔽的方式携带而具有特殊性,系非常态的形式,如果从技术上可以将毒品和薄棉纸分离后进行分别称重并进一步做含量鉴定,则可以得出准确的毒品数量及含量结论。
法庭要求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送检的检材系粘有可疑粉末的薄棉纸,因粉末吸附在薄棉纸上,技术上无法将粉末和薄棉纸完全分离而得出粉末准确的净重,故在鉴定时把薄棉纸和粉末整体当成检材,将薄棉纸的重量当成杂质计算,根据标准进行比对得出毒品含量的结论。同时,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说明了对毒品进行定性定量检验时,无法将毒品进行提纯后进行检验,而是直接把薄棉纸和毒品整体当成检材,根据标准进行比对得出含量结论,鉴定时将薄棉纸当成杂质计算。鉴定人庭审中还举例称假设鉴定出检材的可卡因含量为75.4克/100克,则每100克中24.6克的杂质中已经包含了薄棉纸的重量。因此,笔者认为,涉案毒品和薄棉纸因技术原因无法分离后单独称重,净重8252.4克的毒品包含了薄棉纸的重量,鉴定人将薄棉纸当成杂质计算的鉴定方法是科学的,薄棉纸在鉴定时完全可以等同于掺杂于毒品中的底粉等非毒品物质,鉴定机构关于毒品数量和含量的鉴定结论是客观的。且即使完全扣除薄棉纸的重量,按照鉴定结论含量最低的72.6克/100克计算,涉案可卡因仍净重达5000余克,已经远远超过毒品可卡因可以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故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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