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52106】无证砍伐他人林木行为的定性
文/肖福林
案情
被告人潘某系某村民小组村民。2013年2、3月间,潘某在未经所在的村委会同意和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其妻子卢某(另案处理)擅自在该村另一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山场上砍伐林木开发果园。尔后,潘某雇请他人用挖掘机在该山场进行开垦,将山上的马尾松、阔叶树、杉木等林木挖掘后开成果园梯带,致使林地、林木被毁坏。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伐区实际采伐面积23.8亩,采伐林木蓄积65.1239立方米。
分歧
对于本案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盗伐林木罪;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被砍伐林木的所有权归属上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对所砍伐的林木是否具有所有权和采伐权。本案中,潘某所砍伐的既不是他本人自留山上的林木,也不是其所在的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林木,而是同村另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林木,再者他也未获得该处林木的采伐许可证。因此,潘某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2.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所砍林木的主观目的上分析。根据《解释》的规定,盗伐林木罪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其犯罪动机多种多样,大多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嫉等心理,也有的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而故意毁坏涉案财物。本案中,被告人潘某组织他人将不属于自己的林木砍伐,其主要目的不在于非法占有所砍伐的林木,而是通过砍伐掉该山场上的林木来开山种果。因此,潘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盗伐林木罪。
3.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中,潘某主观上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通过雇请他人使用挖掘机挖掘林木和山地的方式实施了毁坏他人林木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潘某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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