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40206】盗窃后遭人讹诈为脱身施以暴力行为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文/陈建伟
【案情】
2011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张某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在大街上到处转悠,伺机行窃。行至一临街烟酒店门前,张某见四处无人,即用一撬杠迅速将烟酒店门锁撬开,进入店内,将摆放在货架上的烟、酒及其他货物(价值1000余元)等卸下放在其机动三轮车上,遂驾车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遇到行人李某。李某发现其形迹可疑,判断张某必是行窃之人。遂上前对张某说:“是公了还是私了?如公了,我向警方报案;如私了,你给我2000元!”张某不愿付2000元,愿将盗窃之物交给李某,并央求李某放过他,但遭李某拒绝。双方发生厮打,张某用拳头猛击李某头部,将李击倒(李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弃三轮车只身逃离现场。后警方破获此案,并将张某抓获归案。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张某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以及犯罪形态是既遂还是未遂,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转化型的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应按抢劫罪且既遂对其定罪处罚。
另一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应按盗窃罪对其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本案定性
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本案中,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盗窃得手后逃离过程中,遇行人李某前来阻拦,张某即对李某实施暴力。尽管李某阻止张某逃跑主观上有讹诈的成分在里面,但刑法确定的犯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以犯罪嫌疑人犯罪的主观愿望与客观表现是否相一致为标准,而非根据受害人的主观愿望和内心感受来衡量。对张某来说,其对李某实施暴力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那就是尽快脱身,以逃避法律的制裁。所以,张某在盗窃得手后,为尽快脱身对前来阻止他逃跑的李某施暴,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按转化型的抢劫罪对其定罪量刑。
2.是否转化为抢劫
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的抢劫罪,强调是犯罪行为本身的转化,即由原来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或抢夺行为向抢劫行为的转化,而不涉及犯罪既遂和未遂问题。本案中,张某在对李某实施暴力前就已盗窃得手,其盗窃的烟、酒等物已经脱离了所有权人的控制,完全具备了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尽管后来发生了张某为脱身将盗窃之物连同运送赃物的机动三轮车一并丢弃的事实,但这只是张某在盗窃既遂后对赃物的非法处分表现,丝毫不影响对其犯罪性质的认定。所以,对张某应按抢劫既遂来定罪量刑。
综上,笔者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逃离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又对他人实施暴力,其行为具备转化型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以转化型的抢劫罪对其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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