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22607】本案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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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2607】本案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
文/林满山

  [案情]
  郑某承包了福建省建阳市黄坑镇某山场采集松脂,雇佣潘某进行采集,约定至当年10月份松脂采集任务完成后,由郑某按采集松脂数量支付工资。当年10月12日,潘某在建阳市黄坑加油站雇了一辆车,并叫采脂工人何某、徐某二人帮忙,把山场采集的松脂3913公斤运至邵武,卖给邵武某化工有限公司。潘某得赃款人民币11543.35元,当场给何某4500元、徐某100元。后潘某从邵武潜回浙江省松阳县老家。郑某发现此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仅追回赃款4500元归还郑某。
  [分歧]
  本案从侦查、起诉至审判过程中,对潘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产生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潘某雇佣车辆和工人,采用秘密手段,将郑某的松脂3913公斤运往邵武进行变卖,并将变卖款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潘某受雇于郑某,负责采集松脂直至采集任务完成,其利用采集和保管松脂的便利条件,将松脂变卖,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侵占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潘某实施的行为性质为侵占而非盗窃。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主要界限就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而侵占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本案中,不可否认,潘某变卖松脂的行为采用了不为郑某所知悉的秘密手段,否则,其变卖行为便难以得逞,但关键还要看潘某对其所变卖的松脂是否具有保管的职责和义务。从本案可以看出,潘某系受郑某的雇佣,负责采集松脂,直至任务完成为止。由此可见,在这期间,潘某不仅有采集松脂的义务,而且一旦发生松脂被盗或其他灭失情况,潘某理应承担监管责任,否则到时其就无法交货给雇佣人郑某,因此,潘某在法律上具有保管松脂的职责。潘某也正是利用其在受雇佣期间代为保管松脂的便利,变卖占有自己保管的松脂,而非秘密窃取他人保管的财物,故其行为不是盗窃而是侵占。
  2.潘某具有将变卖款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情形。首先,从潘某的行为看,变卖款11543.35元中的4600元已被潘某当场分给何某和徐某,即潘某对该4600元已进行了处分,因而对这部分款项潘某实际上已丧失了支配权。其次从潘某作案后的行为看,潘某变卖松脂后,马上就潜逃回老家,说明其根本没打算还款。第三,从归案后的情况看,仅追回4500元,其余款项潘某无法归还,也根本无力归还。潘某的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拒不退还”。
  因此,潘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作者单位: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