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21909】赊购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
文/赵丹
案情:
2012年10月,被告人宫某为贩卖毒品谋利,向被告人李某提出购买毒品,李某表示同意。11月30日,李某在其住处附近以每克240元价格贩卖给宫某冰毒100余克,并约定待宫某将毒品出售后再支付毒资。后因宫某始终未给付毒资,李某遂与宫某商定取回毒品。12月7日二人见面,李某刚取回毒品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李某身上搜出白色结晶体110.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7.3%。
分歧
对于宫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以及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既遂,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被告人宫某所谓购进毒品,并非是真正用钱买进毒品,而是向被告人李某赊来的毒品,没有现金给付,“赊买”行为并非真正“购买”行为,应将宫某的行为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观点二:被告人宫某取得毒品后并未实际进行贩卖,于一周后退还给了被告人李某,毒品交易未成就,短时间内即退还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
观点三:被告人宫某以贩卖为目的赊购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并按照犯罪既遂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所谓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收买毒品的行为,即以贩卖为目的收买毒品的行为应为贩卖毒品罪。本案中,被告人宫某对于贩卖目的予以供认,且其本人不吸食毒品,买卖双方约定在宫某卖出毒品后支付毒资,足以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主观目的。本案定性引发分歧,主要是因为宫某系赊购毒品,尚未实际交付毒资。笔者认为,有充分证据证实的赊购行为是购买行为的一种表现方式,不影响购买行为的成立。本案中,买卖双方均已确认毒品的买与卖,并约定毒资支付时间,买卖毒品的交易行为完成,故宫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对于宫某的贩卖行为系既遂还是未遂问题,笔者认为,虽然宫某在一周后将毒品返还给李某,但不影响其犯罪既遂的认定。贩卖毒品罪系行为犯,只要买卖毒品的交易行为完成,即构成犯罪既遂,并不以买入的毒品是否实际卖出作为成立条件。反之,如交易行为已着手进行,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的,构成犯罪未遂。宫某在毒品交易行为完成之后的所谓“返还”毒品行为只是犯罪行为成立后的一种事后行为,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该情节可作为酌定的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如果宫、李二人在形成犯罪合意后交付毒品过程中,因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交付没有完成,才可认定为犯罪未遂。
(作者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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