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21908】上游犯罪未裁判不影响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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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908】上游犯罪未裁判不影响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文/周米娜樊俊晓

  【案情】
  2013年1月19日凌晨,刘某在某网吧上网时,发现自己价值1339元的黑色直板小米牌手机被盗。当天上午,被告人韩某在某中学家属院门口以90元的价格从一身份不详男子处购买了这部黑色直板小米牌手机。刘某根据手机的防盗追踪功能发现其手机在韩某手中,韩某被抓获。被告人韩某被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韩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盗窃手机之人未被抓获,作为上游的盗窃行为尚未被定罪,后行为缺乏成立的前提条件,自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一个独立罪名,不依赖上游犯罪已经裁判,只要符合构成要件,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是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前行为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对行为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本案中,可以确知上游盗窃犯罪已经成立,盗窃犯罪虽未经裁判但不影响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实践中多发犯罪之一,如果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前行为被定罪,则会大大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还可能放纵犯罪。实践中常有前行为实施者未被抓获或未经审判,而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人已被起诉到法院的情形。如果因为前行为尚未定罪,而对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人作出无罪判决,等到前行为依法判决后,再对掩饰、隐瞒行为进行侦查、起诉,那么就会重复已经进行过的诉讼程序,会因现有证据可能灭失而导致案件进展困难。即便等到前行为依法判决后,仍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掩饰、隐瞒行为构成犯罪,但对于同一行为,先后作出无罪判决和有罪判决,无疑会削弱司法权威。如果抓获后发现前行为实施者是不负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因其他原因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对实施掩饰、隐瞒行为人的审理又回到前文司法解释的范围。因此,无论从哪一角度看,都不宜将前行为被定罪作为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前提条件。
  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有自己独特的构成要件,与前行为不是一个整体,前行为是否被定罪,对其构成要件没有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是:主体为单位或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是犯罪所得,不要求确切地知道是什么具体犯罪所得、如何所得;客观方面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客体是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的活动。上述构成要件不包括前行为被定罪,故被告人是否犯罪不取决于盗窃人是否被抓获或者是否被定罪。
  4.就本案而言,盗窃之人未被抓获的影响仅仅是缺少盗窃之人的证言,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在购买手机时明知是盗窃所得。相对于客观行为来说,明知属于主观因素,与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有关,认定较为困难。当缺少直接证据时,允许以推定的方式来认定,但应当允许被告人进行反驳。在推定行为人为明知时,要考虑时间、地点、物品特征、交易价格、交易方式等因素,不能仅凭某个因素或司法人员的主观猜想来认定。本案中,被告人经常接触到手机,对行情有一定了解,其以9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人处购买价值1000多元的手机,且没有充电器、电池、发票。从物品特征来看,没有充电器、电池和发票的手机,很可能是赃物;从交易价格看,以90元的价格购买价值千余元的手机,交易价与市场价相差数倍。被告人是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可以推定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且被告人也没有进行辩解,故认定其主观上为明知。
  综上,被告人年满十八周岁,精神、智力状况均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妨碍了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的活动,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盗窃手机之人未被抓获,盗窃行为未被定罪,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韩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