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20406】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不存在他人救助行为
文/夏忠强赵侠
案情
2013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与许某同向骑行的自行车发生擦刮,致许某倒地受伤。李某未进行救助,驾车逃离。目击者张某见欲追赶叫停李某未果,立刻叫人拨打120求助。约20分钟后,120急救车将许某送往镇卫生院,因伤势过重,镇卫生院建议立即转送有医疗条件的大医院,许某在转院的途中死亡。4月12日,公安在李某家中将其抓获。后交警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分歧
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因被告人交通肇事行为而死亡,被告人未对被害人履行积极的救助义务,主观上存在逃避法律惩罚的意图,客观上存在逃跑的行为,因此对其应该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定罪量刑;第二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逃逸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之间量刑差异,乃是后者于前者的基础上强调了被害人得不到救助是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本案中,被害人得到了他人的及时救助,其死亡仅是交通肇事逃逸后的结果,因此对被告人仅以交通肇事逃逸予以刑罚即可。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关键在于厘清交通肇事“逃逸”以及“逃逸致人死亡”之间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逃逸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逃逸是两者的共同点,即行为人不履行积极的救助义务而选择逃避法律责任的逃逸行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最严重情节,强调的是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任何救助而死亡。这里的“救助”应做广义理解,救助行为的主体不限于行为人,这正是一般交通肇事中重伤后死亡区别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关键。
本案中,被告人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将被害人撞倒在地,其并未下车查看被害人是否受到伤害,更没有履行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的义务,而是在明知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此行为可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但之后他人的救助行为阻断了认定该案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即被告人具有逃逸的行为,同时也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是被害人得到了他人的救助,该结果是被告人交通肇事的结果,不是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出现死亡的结果,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不能简单的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
(作者单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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