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12706】对未逃被告人能否适用追诉时效
文/刘德法谌宏民
追诉时效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该案件应当予以撤销。建立追诉时效制度是为了节约刑事司法资源、维护刑事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确保刑事案件的及时解决等目的。我国现行刑法第四章第八节专门就追诉时效作了规定。我国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七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不予追究。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有同案犯未过追诉时效的,其他同案犯是否以未过追诉时效追究刑事责任一直存有分歧。如下述案件:
1991年10月18日某村庄露天电影散场后,王老大、王老二、王老三因琐事追赶殴打临村的祝某,孙某手持木杈随后参与了追赶,祝某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三王”潜逃,孙某于10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参与追赶被害人的过程,公安机关审查两天后将孙某释放回家。1992年2月公安机关提请检察院对“三王”及孙某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对“三王”批捕,对孙某因缺少犯罪证据而不予批捕。2012年1月,“三王”迫于网上追逃的压力向公安机关投案。2月20日公安机关将孙某刑事拘留,并认定孙某投案自首。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没有在逃一直在家务农的孙某应否一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三王”由于批捕在逃,不受刑法追诉时效的限制,孙某作为共犯也不受刑法追诉时效的限制,应一并追究孙某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后在家务农,说明没有逃避侦查的情形,应当受刑法追诉时效的限制,从案发到2012年2月被刑事拘留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最长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在公安机关立案后随即将孙某释放,没有对其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一直到2012年2月20日孙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多年,孙某在家务农,没有离开过居住地的情形,即孙某在追诉时效期间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1992年的县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是刑事处罚措施,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从逻辑学的公理来看,公安机关对孙某的追诉已经超过刑法最长追诉期限。
逻辑学认为原命题与逆否命题是等价的,也就是原命题真,则逆否命题也真。原命题同它的逆否命题等价是作为公理存在的。它和公理“排中律”、“矛盾律”是等价的。一个命题为原命题,则和它互为逆否命题的命题为原命题的逆否命题。我国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或者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真命题。这个原命题可以概括表述为“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其否命题为“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受理案件以后,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其逆命题为“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受理案件以后,不受追诉期限制的是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其逆否命题为“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受理案件以后,受追诉期限制的是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从上述论证无疑可以得出这些结论:上述逆否命题是真命题,即孙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由于没有逃避侦查,依法应当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同样,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作为一个真命题,其逆否命题也是真命题。其逆否命题为“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已经立案的”。很显然,从这个命题也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公安机关不应该立案而已经立案的,应当受追诉期的限制,即孙某依法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综上,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也未故意逃避法律追究的,在其同案犯归案后,该犯罪嫌疑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适用追诉时效制度的限制。我国1979年和1997年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所排斥适用的对象是“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逃避审判的“被告人”。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因同案犯在逃受到牵连,显然不符合立法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接受司法机关制裁的目的,也不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及时侦破案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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