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82206】被害人有备时强夺财物行为的定性及强制力分析
文/万秀华夏艳
【案情回放】
2011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步行回家,途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一小路时,见被害人吴某一人背包前行,便尾随并从后窜上,拉住被害人的单肩背包欲夺下就跑,被害人发现后紧抓包带不放,被告人再次用力拉包,包带断裂,被害人摔倒,被告人夺包逃离,包内有人民币40余元、价值849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及交通卡等物。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失费3000元并退缴赃款。公诉机关以抢劫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抢劫罪名不当。鉴于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案件现已生效。
【不同观点】
对于本案被告人黄某犯罪行为的定性,控辩双方存在分歧,形成了两种主要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本案被害人在被告人施力至财物被抢过程中,不但意识到被告人对其强抢财物的意图,且被害人完全处于有所防备的状态,故不符合抢夺罪的“乘人不备”、出其不意的要件。其次,被告人当场采取粗暴手段强行拉拽,导致包带断裂且被害人倒地的后果,从力量的粗猛程度,应理解为已实施了抢劫罪中的暴力。再次,被告人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肯撒手,仍继续强拉硬拽,直至包带被拉断被害人倒地并获取财物,故双方有一个僵持的过程,应认为被告人施力已从作用于被害人财物延伸到了被害人的人身,即由物及人,据此认为已符合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最后,从结果看,被告人当场劫得了被害人的包及包内现金和手机等物。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夺罪。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被告人的行为指向及其目标看,被告人的行为指向是被害人的财物,即所携的包,被告人施力的目的是为达到获得被害人财物的目标。其次,尽管被告人在抢包过程中也使用了一定的强制力,但这是抢夺罪中的强力,有别于抢劫罪中的暴力,因为其直接作用的对象是被害人财物,没有作用于被害人的人身,因而并未直接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再次,被告人所施强力的程度较轻微,客观上未造成被害人一定的损伤后果,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也难形成会造成被害人人身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必然结论,其危害性远达不到抢劫暴力那样的严重程度。据此,若以抢劫罪认定,显然有悖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也难体现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法官回应】
正确辨析抢夺行为中的强力与被害人有备情形
该案承办法官认为,在抢夺案件的司法审判中,应从犯罪行为作用的对象、目的、程度等方面正确把握抢夺罪中的强力与抢劫罪中的暴力的区别,并且对抢夺罪客观方面的界定应考虑到被害人有所防备时强抢财物的情形,而不应机械地将“乘人不备”作为抢夺行为的客观必备要件。故对于本案的罪名定性,法官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抢劫罪中的暴力与抢夺罪中的强力的区分
抢劫罪与抢夺罪虽然都是“抢”,在实施犯罪的方法和手段却有很大区别。司法审判中,抢劫罪使用暴力和抢夺罪中使用强力极易混淆,如何正确区分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暴力和强力作用的对象不同。抢劫罪中暴力的对象是被害人人身,一般不包括对物直接实施,若作用于物,则以通常判断可能发生人身严重损害危险之后果为限。第二,实施暴力和强力的目的不同。抢劫罪中行为人施于暴力的目的是排除、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财物。故抢劫罪中的暴力,可能危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第三,实施暴力和强力的故意内容不同。抢劫罪中暴力的故意内容为通过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行占有财物。抢夺罪中强力的故意内容一般并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之意,而是通过将“力”施加于财物的方法,使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第四,实施暴力和强力的程度不同。抢劫罪中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其手段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而行为人在实施抢夺行为时,被害人来不及反抗,并不是被暴力压制不能反抗。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强抢财物期间,在第一次瞬间用力抢夺没有成功后,双方有短暂的僵持,期间被告人也使用了一定的强制行为,在夺包过程中使力较大,导致包带拉断、被害人倒地的后果,但该强力的危害性远达不到抢劫暴力那样的严重程度。一方面,本案被告人的强力虽造成包带断裂被害人倒地,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实施针对被害人人身的暴力行为,被害人身体也未受有损伤,被告人使用强力的对象始终是被害人所携的包。另一方面,根据本案被害人事发时所背的系单肩背包,被告人与被害人均步行,被告人没有携带和使用任何工具等情节,也难以形成会对被害人造成轻微伤以上人身伤害后果的结论。以上均证实本案暴力程度不足以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综上,区分两罪的关键还是取决于是否具有对被害人身体实施暴力或精神强制的性质,暴力程度是否已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二、抢夺行为是否以“乘人不备”为必备要件
抢夺是否必须乘人不备?国内一些刑法著作定义抢夺罪的客观方面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笔者认为这有待进一步商榷。我们可注意以下一些“乘人有备”的具体情形:情形一,甲见迎面走来的乙眼神一直盯着自己的皮包,甲意识到乙很有可能会抢夺自己的皮包,便把手中的皮包紧抱胸前,但当乙走近其身边时,仍上前用力抓住包带,将包夺走;情形二,甲上前抢夺乙手中的公文包,乙迅速紧紧抓住财物,甲未能一次性把包抢夺到手,在此情形下甲仍然抓住包带,继续强行抢夺并将包夺走。上述两种情形下,受害人均已有所防备,有些学者提出其不符合抢夺罪“乘人不备”的客观要件,可以按照抢劫行为来处理。笔者认为,列举的这两种情形均是仅针对物的公然抢夺,且从行为方式上看,对被害人并未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未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并不符合我国刑法对抢劫行为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因为抢夺行为用力过猛,造成被害人跌倒受伤的结果,也不宜定抢劫罪,其行为仍在抢夺行为的客观要件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抢夺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按照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当以其中处罚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第一次瞬间用力未得逞,在受害人处于防备状态下,继续强行夺取。有学者提出“在被害人意识到侵害人的夺取动作而予以反抗或者侵害人夺取行动第一次未奏效而再次夺取时发生争执反抗,哪怕是极轻微的反抗,即便是一拉一推,这种力也构成了抢劫罪中的暴力”。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降低了抢劫罪的入罪门槛,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抢劫罪的暴力行为是用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财物的手段,需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
三、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时的犯罪事实认定
针对本案中被害人摔倒这一事实,被告人供述称由于其拽包用力过猛,包带断裂而致使被害人摔倒在地;而被害人的陈述则是由于被告人见其反抗而故意将她往路旁绿化带处一推致其倒地,两者供述不一致。对于“一对一”的证据、正反两面的言辞,法院如何衡量与采信,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定罪与量刑。纵观整个案件,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反之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具有无法排除的合理性。
首先,从被害人所背包的材质来看,系牛皮材质的单肩背包,包带系金属链质,案发时是金属链带相扣衔接处被拉断裂,对于这种链扣式的包带,在被告人用力拉拽时确实存在造成包带断裂而被害人顺势倒地的极大可能性。其次,从生活常理来看,若被告人施力对象仅仅针对的是包而并未作用于人,单肩背包被拉后通常不会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与本案中被害人未受伤的事实相符;三从危害结果来看,被害人人身实际并未受伤,这也进一步说明了对物实施强力的可能性比对人实施暴力的可能性更大一些。据此,我们无法对被告人存在人身施暴这一事实认定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根据刑法疑罪从无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认定本案被告人采取了直接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因此,被告人不符合抢劫罪的暴力特征,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当,故一审法院予以纠正,最终以抢夺罪进行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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