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71107】多次抢劫“形态”的认定
文/马秋生
【案情】
2012年3月5日、3月16日,被告人张洪峰、黎文经共谋,先后在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胜利路实施抢劫,抢得财物共计价值2320元。2012年4月2日,当二人在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实施抢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分歧】
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能否以犯罪未遂定罪处罚,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被抓获当日的抢劫行为并未抢得财物,且未给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故应当依法认定为犯罪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二被告人被抓获当日的犯罪行为未遂,但是二人所犯属同种数罪,且属我国刑法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不应以抢劫未遂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多次抢劫的认定,有且仅有抢劫次数这一考量因素。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多次抢劫仅需每次抢劫行为均构成犯罪即可,而无需犯罪达到既遂形态,也即犯罪形态不影响多次抢劫的认定,即使多次抢劫均未遂,依然是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
第二,在仅有部分抢劫行为未遂的情形下,以抢劫未遂定罪处罚不符合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抢劫犯罪是一种常见的暴力型犯罪,严重威胁着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是各国均严厉打击的犯罪类型。立法未对多次抢劫作出既遂的要求,体现的就是从严惩处的精神。多次抢劫,一方面体现了行为人较大的主观恶性,另一方面也反映出行为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实施抢劫的次数便是加重处罚的充分依据,即使是抢劫未遂,但只要多次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就应当加重处罚。因此,部分抢劫行为未遂以犯罪未遂定罪处罚便违背了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
第三,部分抢劫行为未遂以犯罪未遂定罪处罚的话,存在以偏概全的缺陷。多次抢劫应当加重处罚,是刑法对于多次抢劫的整体评价,并非是对每次抢劫行为进行单独刑法评价后的整合。然而,若部分抢劫未遂以犯罪未遂定罪处罚,犯罪未遂的评价就涵盖了既遂部分,存在以偏概全的缺陷。
本案中,二被告人三次实施抢劫犯罪,属多次抢劫。在仅有一次抢劫行为未遂的情形下,不应当以抢劫未遂定罪处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多次抢劫存在未遂情形,但是依据从严惩处的精神,只有多次抢劫均未遂才以犯罪未遂定罪处罚,这样更能符合立法目的,也能更好地发挥刑罚威慑、禁止功能。
(作者单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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