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71106】假算命骗钱后抢夺构成何罪
文/陈悦玲
【案情】
犯罪嫌疑人甲男与乙女预谋骗钱。某日,甲乙共同到菜市场寻找买菜的中年妇女为作案对象,后选定丙为作案对象,由乙上去和丙攀谈,甲则躲在一旁偷听谈话内容。谈话中乙套出丙的家庭成员情况,并说她会看相,她看出丙的儿子最近会出车祸。丙十分害怕,问乙有没有什么破解的方法。乙说认识一个算命先生,在巷子那边帮人算命,非常厉害,会帮人化解灾难。甲听了后马上跑到巷子里装作算命先生。一会儿,乙带丙到巷子里找到甲,甲就把刚才偷听到的丙的家庭情况说了一遍。丙十分惊奇,认为甲是真的会算命,甲又说丙的儿子会出车祸,丙更相信了,就问甲如何破解。甲叫丙把家里的所有钱拿过来,他要帮丙作法,作完法再把钱还给丙,灾难就会化掉,但不能对任何人说,否则就会不灵。丙信以为真,跑到家里把家里所有现金8000多元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丙的儿子刚好看到,问丙拿钱干什么,丙什么也不说,急匆匆拿了钱去找甲。丙的儿子觉得不对劲,叫上其父一起跟上。丙找到甲,甲叫其将钱装到甲的红色袋子里,说要作法。这时,丙的儿子、丈夫赶到,大吼一声“干什么”,甲见事情败露,提着装钱的红袋子和乙一起跑。丙的儿子、丈夫追赶,追了两百米左右,甲把钱扔在地上。丙的儿子、丈夫捡了钱又继续追,后把甲乙抓到送公安机关。
【分歧】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甲乙构成何罪,产生如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本质在于“骗”,即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自愿”地交付财物、处分财产。本案甲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丙的儿子会出车祸,甲可以作法帮丙消灾的事实,骗取丙的信任,自愿将钱交给甲,符合诈骗罪自愿交付财物的特征,应定诈骗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诈骗未遂,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故不认为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
第四种意见认为,甲乙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自愿”处分财产。这里的“处分”应当从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来判断,受骗者的处分行为的客观方面是转移财产的占有,主观方面是转移财产占有的意识。因此,能否认定为诈骗,就要看被害人是否因为受骗而基于处分财物的故意支配下实施了处分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害人将自己的财物交给嫌疑人“作法”,并不意味着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财物尚在被害人的控制下。被害人的这种“交付”不是基于处分的意思而处分财物,只是临时借用,而且没有转移占有权,财物的主人在当场监视,占有关系没有转移。故嫌疑人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
第二,本案不构成盗窃罪。本案嫌疑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是公开的,被害人也是明知把财物交给了嫌疑人甲,彼此之间对财物的移交并无秘密可言。行为的定性应以嫌疑人最终取得财物起主要作用的手段来定。就本案来说,嫌疑人并没有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财物,因此,不能定盗窃罪。
第三,本案构成抢夺罪。首先,本案嫌疑人的行为属于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行为人在犯罪中实施了数个行为阶段时,主行为阶段吸收从行为阶段,整个行为的定性取决于起核心作用的行为阶段。因此,嫌疑人的行为是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次,本案被害人当场意识到自己遭受财物损失。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本质是被害人会当场意识到自己遭受财物损失。本案中,嫌疑人以欺骗手段,从被害人手中拿到财物,但被害人只是自愿将财物拿给嫌疑人帮忙“作法消灾”,并不是将财物交给嫌疑人带走,财物仍然置于被害人的控制之下。综上,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未遂)。
(作者单位: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