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52906】本案犯罪定性之我见
文/谭辉邓杰
【案情】
被告人杨某原系某信用社职工,曾先后担任该社信贷员、出纳员等。2008年1月至3月,杨某在担任该信用社出纳期间,采取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手段,先后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11份,共计贷款44万元。信用社发现后责成杨某到期收回贷款,并对上述11笔贷款由信贷员和信用社主任补签了审批手续。杨某将以上贷款自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直至案发没有偿还而离职出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分歧】
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着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资金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方面采用冒用他人名义的手段,且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虽采取了冒用他人名义的手段骗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但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明显,被告人采取的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并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款,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本单位出纳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资金据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客观表现方面并不需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行为人仅仅表现为采取编造虚假理由等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贷款手段,其骗出的贷款是据为己有。本案被告人客观行为上确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但如果不是利用其担任信用社出纳的便利,利用信用社贷款审批的漏洞,根本无法取得贷款。因此,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
职务侵占虽然亦是利用其职务之便,侵占的对象也是本单位的资金,但其主观故意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本案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资金挪归自己使用或借给他人后,承诺所有贷款归由其负责偿还,并无非法占有故意,故亦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合本案,首先,被告人系本单位的出纳员趁本单位制度管理混乱之机,冒用他人身份证,与信用社签订了11份借款合同,从而将信用社的资金挪出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其次,当被本单位发觉后,便责成其收回,其相关责任人并在审批栏内补签相关手续。这说明,该贷款贷出完全是被告人利用其职务便利得逞的。否则,上述贷款是无法贷出的,且被告人承诺以上贷款由其负责偿还。因此,本案认定被告人构成挪用资金罪更为准确。
(作者单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