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52306】主观心态是判断下游犯罪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是否共犯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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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52306】主观心态是判断下游犯罪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是否共犯的关键
文/朱雯雯黄伯青

  【案情回放】
  2007年3月初,王健(已判刑)致电被告人朱某称有12000米的废旧电缆需处理,朱某即与王健商定以430万元的废铜市场价收购该批电缆。期间,朱某发现王健所称的电缆实际为天尊公司生产的全新电缆。为牟取非法利益,朱某在明知该批电缆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根据王健的要求,分两次组织车辆至天尊公司(王健在向天尊公司介绍朱某时称之为“朱经理”,朱当时并未表示异议)仓库提货,将王健以合同价660余万元从天尊公司骗得的24卷电缆运至江苏某废金属交易市场,以450余万元的低价销售给他人。后朱某支付给王健赃款410万元,其从中非法获利40万元。后王健支付给天尊公司货款200万元,余款挥霍殆尽,被害单位天尊公司实际经济损失460余万元。2007年9月,天尊公司报案后,王健被抓获并以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刑罚,朱某逃逸。2011年5月3日,朱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控辩双方关于朱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违法所得。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不同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评价被告人朱某明知收购的电缆系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对此,存在如下观点:
  辩护人狄青(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有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杜小丽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以明知为前提,朱某并未具体参与王健实施合同诈骗的过程,不知收购的电缆系犯罪所得,故朱某不构成犯罪。
  华东政法大学宋远升认为,朱某不但收购王健诈骗的电缆,且其组织车辆两次与王健一同至被害单位提取电缆,直接参与了诈骗的过程,故朱某系王健合同诈骗的共犯,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上海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朱某曾与王健一同至被害单位提取电缆,但这仅仅是朱某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一个局部环节、一种手段,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王健与朱某就合同诈骗一事进行过事前、事中的通谋,亦无证据证明朱某在明知王健实施合同诈骗的前提下对王健提供帮助,故朱某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的某法官认为,本案朱某的销赃过程跨越了传统做法,其在销赃时并非被动等待“上家”交付犯罪所得,而是与王健共同至被害单位提取被王健“骗得”的电缆。该主动提取赃物的行为颠覆了传统收赃行为的被动性特征,形式上亦匹配合同诈骗罪帮助犯的特征,故如何定性成了争议的焦点。
  【法官回应】
  朱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在本案审理的基础上,笔者结合刑法理论作进一步的分析:
  朱某明知收购的电缆系王健犯罪所得的赃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以明知“赃物为犯罪所得”为前提的故意犯罪,主观方面为过失的不构成此罪。明知是否存在以及如何认定明知的存在,一直是司法实务中把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重中之重。行为人首先在主观上必须明知是犯罪所得,并在此基础上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若行为人主观并不明知,即使有相应行为也不构成该罪。而准确判断“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还应当根据案件各方面的情况进行分析,只要证明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掩饰、隐瞒的赃物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即可。实践中,可通过考察行为的时间、地点、物品本身的特征、收售物品的价格、数量、下游行为人与上游行为人的关系、了解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本案既有被告人稳定的供述称,其在收购该电缆时,便怀疑该批电缆系王健犯罪所得,又有朱某实施行为客观上所体现出的不正常性(收购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200多万,收购的系全新电缆而非废旧电缆,电缆的数量巨大12000米),结合朱某长期收购废品的专业知识,本案可以推定朱某在主观上明知其所收购的电缆系王健犯罪所得。
  从共犯的理论看,朱某与王健事前并未通谋,主观上不具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的意思联络。就本案而言,朱某系长期从事废旧品收购的个体经营者,其与王健因收购废品而结识,但并无证据证明两人有更为深入的结交,朱某供述亦称对王健是否开设公司及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不清楚。王健在与天尊公司沟通合同事宜的同时,与朱某就收购12000米“废旧”电缆的生意达成了初步意向。虽然朱某在收购电缆的过程中已经对电缆来源的合法性产生了高度怀疑,但由于其对王健知之甚少,王健亦未将自己合同诈骗的具体计划(如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作案目标、参加人员及如何分工等)告知朱某。故朱某虽然心生疑窦,但对王健具体通过何种手段非法占有电缆并不甚明了。而现有的证据亦可证实朱某并未参与合同订立的洽谈,未看到合同的具体文本,其对电缆来源的认知仅限于王健告知的“工程遗留的废旧电缆”。最高人民法院在1986年1月15日《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先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指出:“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所说的‘事先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的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包庇的,这和刑法总则规定的共犯的主客观要件是一致。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员可能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依据该批复的精神,“事前通谋”,是一犯罪预备性质的密谋。本案朱某未参与犯罪预备性质的密谋、分工,仅仅是被动地知晓,不参与犯罪的整个过程,其实施的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不存在被上游犯罪的预备行为所吸收的问题,主观上仅限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故意,而不是与王健形成“合同诈骗故意”的联络。
  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看,朱某实施的默许行为非事中的通谋,不具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的故意。本案中的一处细节值得思考,部分证据表明,朱某在天尊公司提取电缆时与该公司负责人有过简短的会面,且王健在介绍朱某时称之为“朱经理”,朱当时并未表示异议。有观点认为,王健为制造电缆销路“极好”的假象,诱骗天尊公司尽快交付电缆,将朱某设计成电缆需求方的“朱经理”,而朱某亦未明示自己的身份,自愿扮演骗局中的一个“角色”,故朱某构成合同诈骗的共犯。暂且不论上述细节是否可以认定属实,即使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认定,亦不能就此判定朱某系王健的共犯。对于王健而言,其犯罪成功的关键因素是通过谎言和假象保证被害单位对自己的高度信任,故王健未将诈骗计划告知朱某,但充分利用朱某唯利是图的心理,将朱某作为“电缆需求方”介绍给被害单位,而朱某在明知电缆来路不正的前提下默许了王健的“利用”,目的的是从被害单位处顺利提取到电缆销给下家获利。朱某的“默许”是为自己的犯罪目的服务,而不是帮助王健实施犯罪,仅凭这种“默许”推定朱某明知王健的合同诈骗行为并参与进去,有违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笔者认为,如果实行犯故意利用他人的行为,而他人亦不自觉地帮助了实行犯,此时,帮助者缺乏罪过,帮助者和实行犯不发生共犯关系。
  朱某收购赃物并销售的行为非合同诈骗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朱某与王健共同至被害单位提取了电缆,运输电缆的车辆和驾驶员均由朱某联系。毋庸置疑,朱某在客观上确实实施了所谓的“帮助王健进行合同诈骗的行为”,但笔者以为,应结合朱某实施所谓“帮助”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进行分析,朱某主观上追求的是通过“收赃行为”而非“合同诈骗”获得利益。而涉案人王健在实施合同诈骗的过程中,事前、事中均未将其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告知朱某。朱某主观上也无法认识到电缆系由王健通过合同诈骗的方式取得。王健寻找朱某收购电缆,仅是因为朱某系长期从事废旧品收购的个体经营者,二人因收购废品而结识,其主观的意图并非让朱某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系利用朱某唯利是图的心态和从事的职业便利性,帮助自身实现目的。现有证据也可看出,朱某实施收购销售赃物获取的仅仅是犯罪所得的差价,且在朱某实施运输电缆时,王健的合同诈骗行为基本完成,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退一步讲,即使不存在朱某运输、收购行为,也可能有其他人的掩饰、隐瞒行为。
  综上,本案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作者单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