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41706】公告是特别没收制度的法定程序和在境外获得执行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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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41706】公告是特别没收制度的法定程序和在境外获得执行的关键
文/陈雷

  今年1月1日生效的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下简称“特别没收制度”),其中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6个月。”为配合新刑诉法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其中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发出公告,公告期为6个月。”
  一、公告是特别没收制度的法定程序
  由于我国的特别没收制度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庭,或者是缺席法庭审理的情形下对“赃款赃物”是否能够没收进行的审判活动,而且对于公诉机关申请没收的财产,任何人均有权提出异议,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因此,人民法院受理了人民检察院申请的没收请求后,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敦促潜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归案,主张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利;二是告知其他与申请没收的财产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人,有权在公告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并依法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请求。
  根据新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公告程序主要包括:
  1.公告对象。面向社会,主要是与涉案财产有牵连,以及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2.公告内容。包括案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缉在逃或者死亡等基本情况;申请没收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期限、方式;应当公告的其他情况。
  3.公告发布。公告应当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刊登,并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张贴、发布;必要时,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申请没收的不动产所在地张贴、发布。
  4.告知方式。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联系方式的,应当采取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直接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
  5.公告期间和请求司法协助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二、公告应当向在境外有明确住址的相关人员发布
  新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将公告内容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发布,而未规定将公告内容向潜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尤其是在境外下落清楚、住址明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达或告知。在司法实践中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如果公告内容没有向在境外向已知下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达或告知,或在境外向相关利害关系人发布,将直接影响我国法院作出涉及没收潜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移到该国的赃款赃物内容的生效裁决,能否获得该国的承认与执行。应当以适当方式向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公告送达、告知或发布。该程序也是我国法院作出的生效没收裁决,能否得到外国承认与执行的先决条件。如《美国法典》第28编第163章第2467节“对外国没收判决的执行”第2条“司法部长的审查”明确规定:“外国国家如果需要依据本节的规定,请求美国地区法院登记和执行其作出的没收决定,则需要先行向司法部长或者司法部长指定的人提交包括以下内容的请求书:(1)案件事实的摘要和对作出没收判决所依据的程序的描述;(2)经认证的没收判决的副本;(3)宣誓书或者宣誓声明,以证明外国国家依据正当程序原则,在合理的期间内将所要采取的措施向与财产上有利益关系的所有人予以通知,以确保这些人能够对提出的指控予以抗辩,同时证明没收判决是最终的判决,因而不可对该判决提出上诉……。”《新加坡刑事司法协助法》第38条和第39条也明确规定,对于被没收财产有利益关系的人应当得到了通知,而且公告应当送达本人。只有在所有利益关系人都被给予足够的抗辩机会的前提下,新加坡法院才可能承认与执行外国的生效没收裁决。因此,有必要将公告内容通过司法协助的途径送达或告知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在境外发布,告知或送达相关利害关系人。虽然新刑诉法和“两高”司法解释没有关于在境外发布公告或送达、告知明确规定,但也没有禁止性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尤其是从有利于我国职务犯罪境外追逃追赃工作,能够积极有效地开展境外追赃考虑,向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达或告知未尝不可。
  三、应当给潜逃的疑犯提供相关的权利
  新刑诉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和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分别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以及上诉的权利。法律没有赋予逃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拥有同样的诉讼权利及相关诉讼地位。
  笔者认为,这不利于公民合法财产权的保护,不利用于审判机关全面、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也不利于境外追赃工作的开展。鉴于该程序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庭,仅针对“违法所得及涉案财产”是否符合没收条件进行审理的特别诉讼,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能够说清楚,并对检察机关的没收申请举证抗辩。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抗辩,通过提供相反的证据举证证明检察机关申请没收条件不成立,不仅对审判机关依法全面查清案情,客观、公正地进行审判,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财产权,也包括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权)有积极的意义,而且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辩”的机会,也为将来审判机关一旦作出生效的没收裁判,请求有关国家的承认与执行奠定了法律基础。如上所述,根据相关国家(如美国、新加坡)的法律规定,承认与执行外国没收裁决的前提条件是,是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辩的权利。
  如果潜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或向审判机关提交相关证据,建议审判机关可以考虑接受。主要理由是: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表达其“抗辩”的意愿,其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排除检察机关提出的申请没收的理由,审判机关可以从有利于案件客观、公正审判的角度通盘考虑;二是给予其充分的抗辩机会,体现程序正义;三是我国法院作出的生效没收裁决能够有效地在外国得以顺利执行。
  总之,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据特别没收程序申请没收案件中,公告发布包括公告在境外发布、送达或告知,是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其中未经最高人民法院函请,并通过刑事司法协助的渠道,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向相关国家进行公告发布、送达。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国际刑法研究所客座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