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22706】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涉机动车的“情节严重”问题
文/李云兰
案情
2011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8次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7辆。经鉴定,被盗的7辆摩托车价值共计27300元。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从沈某处收购上述7辆摩托车中的5辆,价值共计20800元。
分歧
审理中,对被告人张某收购5辆共计价值20800元的摩托车是否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情节严重”,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涉及机动车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被告人张某收购的摩托车数量为5辆,但实际价值仅为20800元,远远没有达到或者接近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情形,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该条文中用的连接词是“或者”。笔者认为两种情形可以选择适用,但必须兼顾两者之间的平衡,即如果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总额远未达到50万元的,不应认定“情节严重”。该解释本意是5辆机动车的价值与50万元相当,由于时过境迁,未能考虑到目前非汽车类机动车的价值问题。
其次,从“罪责刑相适应”角度出发,对被告人张某的处罚应当罚当其罪。从张某的供述可以看出,张某的犯罪动机与目的是以低价收购,然后稍高于收购价卖出,从中赚取差价。相对于直接实施盗窃犯罪的被告人沈某来说,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若按第一种意见,对张某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势必会使其刑罚与实施盗窃犯罪的主行为人在量刑上相当,甚至在5辆机动车价值低于盗窃犯罪认定的数额巨大的情况下,其刑罚大于实施盗窃犯罪的行为,造成刑罚上主次颠倒。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盗窃“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并具有累犯情节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况”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该规定,盗窃数额较大,且是累犯,将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在实践中,若被告人盗窃数额未接近巨大,即使是累犯,一般对被告人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只是根据累犯这一情节从重处罚,而非提档加重处罚。参照盗窃“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并具有累犯情节的实践操作,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机动车5辆以上,但是数额未接近50万元的,应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作者单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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