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20708】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辨析
文/倪乔怡
【案情】
2010年3月,叶某与其妻子吴某共同申请设立无锡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属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300万元,叶某应货币出资120万元,占比40%,吴某应货币出资180万元,占比60%,于2010年3月16日之前一次缴足。此后,叶某以支付代办费的方法,让他人为其垫付人民币300万元,并假冒股东出资存入银行账户后顺利通过验资。2010年3月18日,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二日,代办人即将注册资本300万元转出至代办人实际控制的账户。经查,叶某的妻子吴某为挂名股东,其并未有参与公司设立与经营的实际活动。
【分歧】
该案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叶某涉嫌虚假出资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该案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对叶某进行定罪,故检察机关以叶某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对叶某的定罪出现了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虚假出资罪对叶某定罪量刑。因为本案中,叶某并未实际交付货币出资,犯罪要件符合虚假出资罪,应据此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叶某的行为触犯了虚报注册资本罪与抽逃出资罪构成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犯,应适用从一从重的原则,对其以抽逃出资罪定罪量刑。因为,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的规定,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为抽逃出资的行为。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叶某的犯罪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对叶某进行定罪量刑。
【评析】
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在理论上较易区分三者之间的界限,但在实践中,这三者往往纠缠在一起,甚难区分,对犯罪嫌疑人的准确定罪量刑带来困难。笔者认为,结合此案的具体情况,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对叶某进行定罪量刑。
首先,立法宗旨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立法宗旨在于惩处欺骗公司登记机关,扰乱公司登记秩序的行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立法宗旨则在于惩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危害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
其次,犯罪行为的目的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人目的是通过虚假手段取得公司登记机关根据其虚报的注册资本进行登记;而虚假出资罪的行为人目的是通过欺诈手段欺骗其他股东而骗取公司股份;抽逃注册资本罪的行为人目的则是非法占有公司所有的资金。
第三,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不同。虚假出资罪与抽逃注册资本罪的犯罪行为所欺骗的对象主要是公司,而虚报注册资本罪是申请公司登记的整体的资本,其欺骗的对象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四,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行为一般发生于公司登记过程中;虚假出资罪的犯罪行为一般发生于公司组建的出资过程中;抽逃资本行为罪的犯罪行为一般发生于公司成立后。
综上,本案中,叶某主要的目的是为了欺骗公司登记的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的营业执照,而并不是要欺骗公司其他股东或是非法占有公司所有的资金,据此,可以排除第一种意见,即叶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出资罪;至于叶某在取得工商执照后转出300万元的行为,是不是可以构成虚报注册资本与抽逃出资罪的想象竞合犯?笔者认为,想象竞合犯是一个行为必须触犯数个罪名,即在犯罪构成的评价上,该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一个行为触犯数罪名,是因为该行为造成了多种法益侵害结果。而本案中叶某是通过他人垫资的方式注册公司,虽然在验资过程中有300万元的资金在公司账户中,但其基础关系就是虚假的,这300万元只是用于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手段,其抽逃出的资金并不是公司实际所有的资本金,叶某并没有非法占有公司所有资金的目的,并且代办人将300万资金转出并没有转到叶某的控制之下,从根本上来说并没有侵犯叶某所注册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叶某的犯罪行为只侵犯了一个法益即国家管理部门对公司注册的相关管理秩序。所以,叶某并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与抽逃出资罪的想象竞合犯。因此,叶某的犯罪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