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20707】公房抵押获取贷款不影响贪污罪定罪
文/张金涛杨顺渠
吴某系淅川县某镇桑蚕站负责人(国家工作人员)。2008年8月,吴某私自将镇政府所有的25间房屋(建筑面积542平方米)变更过户到自己名下,办理了产权证书,并将因此而支出的费用5300元在桑蚕站入账报销。2010年6月,吴某将该25间房屋以抵押担保的形式在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自己做生意。2011年6月,吴某因害怕群众举报,还清了贷款,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到镇政府。庭审中,吴某辩称,自己并没有想把房屋占为己有,办理过户手续只是为了贷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吴某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费用5300元入镇桑蚕站账报销,构成贪污罪无异议。但对吴某私自将镇政府所有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用于抵押贷款的行为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已取得25间房屋的所有权,并实际支配占有,已构成贪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没有贪污的故意,也没有给公共财产造成实际损失,不构成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私自将镇政府所有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虽没有贪污的故意,但抵押贷款20万元用于自己做生意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笔者认为吴某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第一,贪污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中,吴某系淅川县某镇桑蚕站负责人,也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贪污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刑法第九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本案中,作为行政机关镇政府所有的房屋也是公共财物。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对象是“公款”,所以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行为方式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本案中,吴某利用负责人的职权“私自”将镇政府所有的25间房屋变更过户到自己名下,办理了产权证书。这种行为是以“其他手段”将公物登记为私人所有,供自己支配的行为。
第二,根据物权法物权变动的原理,不动产“登记”转移所有权的规定,本案中吴某私自将作为不动产的镇政府所有的25间房屋进行变更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办理了产权证书,这种法律行为使得吴某成为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而镇政府所有的25间房屋本身属于公共财物,这一点属于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和支配公共财物,符合贪污罪的特征。
最后,本案中吴某属于贪污罪既遂。房屋已过户就是实际支配占有,后来抵押贷款以及还清贷款交房屋产权证书是贪污罪既遂后的行为,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
(作者单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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