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12807】监守自盗案中被告人的工作职责对犯罪定性的影响
文/张琰成
【案情】
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马春受河南省安阳市龙泉镇河南天通冶金公司雇佣,从事门卫看护公司物品的工作。由于公司地理位置偏僻,夜晚只有马春一人看门,他便利用条件,白天和收购废品的被告人张西、张小欢父子二人预谋后,晚上趁无人之机,由张西开机动车前来,共同窃取公司大院内存放的硅锰合金。马春、张西参与价值人民币228264元的窃取行为,张小欢参与14250元的窃取行为。
案发后,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马春向安阳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西、张小欢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
【分歧】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马春利用在河南天通冶金公司看门的便利条件,伙同张西、张小欢窃取公司财物的监守自盗行为,应定盗窃罪还是定职务侵占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不属于自己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该对三被告人以盗窃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一被告人马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将其代为看管、保管的公司财物窃取,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定职务侵占罪,对第二、第三被告人应以职务侵占罪共犯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究竟应定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我们从犯罪构成来分析:
本案中,三被告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且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体方面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在主体方面,被告人马春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受雇于被害单位的成年人。以上三个方面均符合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求。因此,两罪客观方面的不同,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
盗窃罪客观方面要求手段是秘密窃取,财产必须是他人的财产;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要求手段是利用职务便利,采用非法手段(并不排除窃取手段)达到将保管、持有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占有目的,财物要求是本单位的。所以,本案中被告人马春对于窃取的财务是否有保管的职责,就是本案认定盗窃罪或是职务侵占罪的区别所在。
如果其没有保管的职责,那么他的盗窃行为和一般人员犯罪没有区别,仅是利用了自己在公司看门,熟悉情况的便利条件。伙同他人窃取后对公司谎称自己不知情,就是盗窃行为,应定盗窃罪。如果其对公司财物负有看管保护的职责义务,那么他就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侵占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马春是被害单位聘用的人员,作案时不仅仅利用了自己看门的熟悉情况的便利条件,更重要的是利用了单位仅有其一人看管,其负有对公司财务的保管职责的职务便利,采用非法手段顺利地将看管、保管的单位财产占为己有。所以,其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应定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西、张小欢的行为,应按职务侵占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罚。
该案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马春、张西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被告人张小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判决书已生效。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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