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92607】分工配合撞人、蒙眼、抢走财物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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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92607】分工配合撞人、蒙眼、抢走财物的行为定性
文/张绍忠

  案情
  2012年2月20日午夜,被告人甲、乙、丙三人经预谋,窜至某大学校园内。在一条偏僻的小巷内,甲从身后首先撞击单独行走的女大学生。在该女生忽然一愣之际,乙马上从身后蒙住被害人的眼睛和嘴。由于乙有点轻微力量向后带,同时被害人受到惊吓失去了平衡,在其挣扎倒地之时,丙立即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挎包,后三人迅速逃逸。经查实,挎包内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表现为被告人乘被害人不备,出其不意,使被害人来不及反抗而夺走挎包,因此该行为构成抢夺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三名被告人分工协作,当场连续使用轻微暴力并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劫取了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应定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客观地讲,实践中,抢劫罪与抢夺罪有时的确不好区分。但是,二者毕竟是两种不同的罪名。因此,可以从两种罪的区别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进行定性。
  首先,从使用强力的意图分析,抢夺罪中行为人行使强力于财物的意图是为了直接获取财物,是以瞬间夺取被害人的财物为目的,一般不会危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在抢劫罪中,使用强力是为了对被害人造成强制,为取财排除障碍制造条件,强力作用的对象一般是财物持有人,过程中可能危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
  其次,从使用力量的程度分析,一般来说,抢夺罪中对人身的强力程度往往是低于抢劫罪中暴力的程度,抢夺罪中的强力主要是针对物使用强力,仅限于夺走财物所使用的强力。虽然这种对物的强力会或多或少地影响到人身安全,但这种危险尚未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抢劫罪中的暴力,在于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控制而去压制其行为或意志以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只需要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即可,但事实上是否完全抑制了对方反抗,是否已经具有人身安全的危害性则在所不问。至于暴力如何才达到了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既不能以实施抢劫的行为人自身的主观认识为标准,也不能仅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来评判,而应结合案情,综合考虑行为人主观故意、行为方式及被害人的情况等因素分析。本案中,被害人为单身女性,被告人为三名男性,力量上相差悬殊。行为人作用力直接作用于被害人的人身,虽然最终目的是挎包,但作用力的程度已经达到抢劫罪标准。
  再次,从实施强力的行为过程是否持续看,抢夺罪中行为人针对被害人财物实施的强力具有突然性,是一瞬间的,通常没有持续过程。被害人在财物被夺前,一般不会意识到有人夺取其财物,身体也不会受到任何强制。抢劫罪中,行为人实施暴力到最终劫取财物,通常有一段持续过程,是由人及物的。因此,被害人在行为人实施强力至财物被抢走前,已意识到行为人所实施的强力。
  此外,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通常意义的犯罪手法,可将其归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其他方法”。所谓“其他方法”主要是指以抢劫财物为目的,通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加某种力量或影响,使其处于不知抗拒或者无法抗拒的状态,从而当场抢走公私财物的行为。同时,也与暴力、胁迫方法的性质相当或相似,如“药物麻醉”、向被害人撒石灰粉等。本案中的“撞人、蒙眼、抢包”方法同样存在法条“其他方法”的性质。
  在本案中,被告人的形成力主要是针对被害人人身,力作用于人身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害人不能反抗,并进而使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具体为,被害人在深夜行走,忽然被陌生人撞击,一愣神的瞬间,又被其他人蒙住双眼,并引起被害人失去平衡倒地,从而处于无力进行有效反抗的状态。此时,第三被告人乘机抢走被害人肩上的挎包。可以认为,最后的夺包行为是由于前两个被告人对其身体施加的影响力造成的,这连续性的三个行为呈现出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因受到撞击、蒙眼睛而失去反抗能力,行为人才可能夺走财物。综上,本案应当定性为抢劫罪。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