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83006】服刑人员检举揭发同监服刑犯人为同案犯构成立功
文/柳华颖
【案情回放】
被告人包某2009年9月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核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法院认定其抢劫犯罪中有三起系与张某等人在2006年共同实施,因审理时张某在逃,对其另案处理。后张某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12月进入包某所在监狱服刑。2011年2月包某发现张某与其同在一个监区服刑,经与张某交谈得知其未被追究抢劫罪的刑事责任,遂向监狱检举揭发张某系其抢劫同案犯。侦查机关根据包某的检举揭发核实了张某的抢劫犯罪事实,于2011年5月将包某和张某解回看守所羁押。
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8月至10月,张某与包某等采用蒙面持刀等暴力手段抢劫四起,其中一起未在包某的判决中予以认定。该院认为张某与包某结伙抢劫,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包某的认罪、悔罪情况,对其从轻处罚。认定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已判决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包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已判决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宣判后,二人均未提出上诉,某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对包某的死缓判决。
【不同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包某检举揭发张某为抢劫同案犯是否构成立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了两种涉及同案犯的立功情形:一是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二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各方分歧主要在于包某检举揭发张某的行为究竟是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还是协助抓捕同案犯。
第一种意见认为,包某检举揭发的是张某与其共同抢劫的事实,而不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根据《解释》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包某系抢劫的主犯,其检举揭发张某为同案犯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立功,只能酌情从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包某检举揭发同监服刑的张某为其抢劫同案犯,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不构成立功,但其能够主动、如实地供述抢劫犯罪事实,并主动检举共同犯罪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形,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包某因犯抢劫罪在服刑期间揭发同监区服刑的张某为抢劫同案犯,不仅如实交代了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而且向司法机关提供了张某服刑的准确地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未将罪犯检举揭发其他正在服刑罪犯为同案犯列为协助抓捕同案犯的情形,但包某的检举揭发对公安机关抓获张某起到了实质性作用,且较《意见》中规定的按照司法机关安排协助抓捕同案犯的情形更具主动性,因此其行为应当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情形,构成立功。
【法官评析】
本案被告人检举揭发同案犯不属于坦白情形而构成立功
1.包某检举揭发张某为抢劫同案犯,不仅揭发了张某参与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也向司法机关指认张某为同案犯
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有意思联络形成共同故意,客观上必须互相配合实施共同犯罪行为,其在供述自己罪行时,不可能不涉及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否则就难以交代清楚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因此,共同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包括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而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以及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等基本情况,是证实同案犯存在、说明共同犯罪行为如何实施的必要内容,均属于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所以《意见》明确,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提供的上述情况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构成立功。前两种观点正是基于上述理由,认为包某检举揭发张某为其抢劫同案犯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然而包某检举揭发张某为抢劫同案犯,所提供的信息并不只是张某与其共同抢劫的具体犯罪事实,更主要是向司法机关提供了张某的藏匿地点并指认其为同案犯,从而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张某。
首先,包某向监狱检举张某为同案犯,等同于向司法机关检举。监狱虽然不是司法机关,但我国监狱法规定: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不得扣压。包某检举揭发同监服刑的张某为抢劫同案犯,监狱依法将检举材料转送抢劫案的侦查机关,应视为包某向司法机关进行检举揭发。
其次,包某向监狱检举揭发张某为抢劫同案犯,向司法机关提供了张某的藏匿地点。虽然张某已经入监服刑,但其是因犯其他罪而服刑,实施的抢劫犯罪并未受到追究,对于抢劫案的侦查机关而言,他仍逍遥法外处于隐匿状态。包某的检举揭发使司法机关找到了张某准确的藏身地点,他提供的这一信息并非在犯罪前或犯罪中所掌握,而是在犯罪后的服刑期间获悉,不属于如实供述的范围。
再次,包某检举揭发张某为抢劫同案犯,向司法机关指认了张某。包某与张某在监狱服刑,其自然情况和犯罪情况均为监狱所掌握,接到包某的检举揭发后,狱侦部门就通过讯问张某确认了其曾与包某共同抢劫的事实。抢劫案的侦查机关接到监狱的通报后,也通过讯问包某核实张某确为抢劫同案犯。因此,是包某主动向司法机关指认出张某为同案犯。
2.包某在服刑期间检举揭发同案犯,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坦白
所谓坦白,就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了第三款,将坦白规定为法定从宽量刑情节:“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人的身份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是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转变为被告人,法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则成为罪犯。立法上将坦白的主体限定为犯罪嫌疑人,表明坦白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只存在于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这与坦白从宽政策中坦白可以存在于任何诉讼阶段有所不同。
包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检举揭发张某为同案犯,不符合坦白的主体条件,因而其检举揭发行为不应认定为坦白。虽然司法机关在审查张某的抢劫罪行时,发现包某与他共同实施的一起抢劫未在包某的判决中予以认定,将其作为包某的漏罪一并予以追究,但包某的检举揭发在先,漏罪的发现在后,包某对漏罪的坦白不能涵盖他检举张某其他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抢劫行为的事实。
3.包某的检举揭发对司法机关抓捕张某起到实质作用
《意见》中明确了三种可认定为协助抓捕同案犯的情形: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同案犯的;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的。前两种情形均是在司法机关的安排下实施,具有一定的被动性,表明共同犯罪人协助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并不要求其主观上具有主动性,因为抓捕犯罪分子是司法机关的职责而非共同犯罪人的义务。从意见规定的情形看,协助抓捕行为在客观上对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起到实质作用,是构成立功的决定性要件。
最高法院以往的规范性指导文件中对此做了较为明确的阐述。如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根据《意见》确定的协助抓捕同案犯情形和上述文件精神,实质作用应主要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是共同犯罪人提供的信息与抓获同案犯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共同犯罪人提供的信息是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其提供的信息,则难以抓获同案犯;二是共同犯罪人所提供的信息不为司法机关所掌握或司法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
本案中,包某是在服刑期间检举揭发张某为同案犯的,此时二人均关押在监狱内,包某没有必要将张某约至指定地点,也没有可能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张某,他只能向监狱检举揭发张某为抢劫同案犯以协助抓捕。在此之前,司法机关并不掌握张某的去向。张某与包某是在2007年共同实施的抢劫行为,包某当年被抓获后就交代了张某的共同抢劫事实,法院判决亦认定张某为抢劫同案犯,但公安机关在包某被追诉期间未能抓获张某,亦未将其列为网上逃犯予以通缉。2009年张某因其他犯罪被追诉期间,始终隐瞒自己曾参与共同抢劫,其抢劫罪行仍未被发现,入监后张某继续隐瞒抢劫罪行达2个多月,直至被包某检举揭发。如果没有包某的检举揭发,侦查机关不可能知道张某已因其他犯罪在监狱服刑,进而将其抓捕归案,所以包某的检举揭发对抓获张某起到了实质作用,应认定为立功。
综上,包某在服刑期间检举揭发张某为抢劫同案犯,有利于及时打击犯罪,也表明他真诚悔罪,在司法上应予以肯定和鼓励,坦白无法评价其检举揭发的全部行为性质,该行为对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张某起到实质作用,应认定为立功表现。
(作者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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