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80906】本案是否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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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80906】本案是否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文/张艳秋

  2011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杜某、侯某因引燃被害人王老头(靠收破烂为生)厨房旁的废纸,遭到王老头的干涉,两被告人遂产生了收拾被害人并劫取其财物的恶念。当晚20时许,杜某与侯某二人到达被害人住的烂棚户,趁被害人不注意,两人持棉被将被害人头部蒙住,侯某将被害人压在身下,杜某用砖头猛击被害人的头部,抢走被害人身上现金74元,然后潜入被害人的棚户内翻找现金,期间侯某见被害人在动,遂捡起砖头击打被害人的头部两下,杜某从棚户内出来后再次用砖头击打受害人头部,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右小腿肌肉割裂后离开现场。经鉴定,死者王老头为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笔者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入户抢劫”案件,理由如下:
  第一,抢劫罪作为一种多发性的刑事犯罪,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一个加重情节,我国法律之所以对“入户抢劫”规定了较重的刑期和作出了专门的司法解释,是与“户”的特殊性及法律对“户”进行保护的要求相适应的。法律意义上的“户”,是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居民住宅是“户”的典型,包括以船为家者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篷等等。其他场所,如在实际功能和心理感觉上存在与私人住宅相同之处,也应将其视为“户”。在实践中,也不应简单地认为只有进入室内才能认定为入户,例如在独门独院的住所中,只要进入住宅院内,即构成入户。本案的作案现场是一烂棚户,该棚屋虽破烂,但与外界相对隔离,王老头在棚屋内饮食起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即其客观表现符合《意见》所规定的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特征。
  第二,“入户”目的的非法性确定。二被告人进入被害人的棚户内的目的明确,是为了实施抢劫;当然,如果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则不属于“入户抢劫”。
  第三,两被告人对王老头实施了暴力手段并抢走了被害人身上的现金,杜某还进入棚户内翻找现金。
  第四,“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一个加重情节。本案中,王老头已死亡,这也是抢劫罪的一个加重情节,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这两种情形的量刑都是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综上所述,本案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作者单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