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053106】数行为人主观意志不一致能否成立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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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053106】数行为人主观意志不一致能否成立共同犯罪
文/聂昭伟朱敏明

  【案情回放】
  2011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驾驶轿车至浙江省杭州市崇贤镇众望街,遇见之前存在矛盾的被害人祁某,双方发生纠纷后被人拉开。路上被告人周某越想越恼火,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冯某驾车过来摆平此事。两被告人会合后,驾驶汽车寻找祁某,路上遇见祁某骑一辆摩托车经过,在周某指认之后,冯某马上驾驶轿车调头追赶祁某,周某亦驾车调头紧跟。祁某见状便加大油门逃跑,冯某在并不宽敞的道路上不计后果地加速追赶,在行至众望街94号路段时,将骑摩托车的祁某撞倒在人行道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均系与地面撞击、摩擦致颅脑损伤死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为泄愤报复,纠集被告人冯某并指认被害人祁某,冯某、周某先后驾驶汽车高速追逐祁某,由冯某高速猛烈撞击被害人祁某驾驶的摩托车,直接致祁某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周某虽未明确指使冯某撞击被害人,但其纠集冯某驾车前来目的是泄愤报复对方,冯某驾车高速追逐被害人时,周某驾车紧跟,明知冯某的行为可能致被害人伤亡后果的发生而未提出制止或反对意见,在冯某撞击被害人后周某也未对冯某的撞击行为表示反对或不满,足见冯某的高速撞击行为,并未超出周某报复、摆平对方的概括性故意。故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冯某共同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不同观点】
  被告人冯某高速驾车直接撞击被害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直接故意态度;而被告人周某明知冯某的行为可能致被害人伤亡后果的发生而未提出制止或反对意见,在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持一种放任态度。对于这种数被告人在主观意志因素上不完全一致的情形能否成立共同犯罪,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否定说”,认为共同犯罪只能由共同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其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不仅要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而且还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就是说,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人的行为是彼此联系、互助配合的,都在追求同一种结果,行为人有明确的共同的犯罪目的。而在间接故意犯罪中,由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是放任态度,因而也就无所谓共同追求某种危害结果以及共同明确的犯罪目的。
  第二种观点是“肯定说”,认为共同犯罪不仅包括共同直接故意犯罪,还包括共同间接故意犯罪以及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相结合的共同犯罪。其理由是,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只提出是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并没有把它仅仅限制在共同直接故意的范围之内。当各个犯罪人在客观上具有相互配合、协调一致的犯罪行为,在主观上都对共同的犯罪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抱有放任的心理态度时,同样可以构成共同间接故意犯罪。
  第三种观点是“折衷说”,认为共同犯罪要么只能由共同直接故意构成,要么只能由共同间接故意构成,至于一方是直接故意,另一方是间接故意这种情形,难以构成共同犯罪。其主要理由是,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虽都属犯罪故意,但性质是不同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有目的的,因此,不同性质的犯罪故意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法官评析】
  对两被告人应以故意杀人罪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在常见的典型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在主观上不仅有共同的认识,而且针对犯罪结果各被告人具有共同的希望与追求,也就是说各被告人在主观意志上持一种直接故意。然而在本案中,两被告人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所持的态度并非完全一致。对于这种情形能否成立共同犯罪?在能够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判断的标准又是什么?
  1.共同犯罪可以包含部分行为人持间接故意的情形
  首先,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认为共同犯罪不包括间接故意是缺乏法律根据的。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作为故意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当然不能脱离故意犯罪的概念而存在,应当受故意犯罪的内涵和处延的制约。而在关于故意犯罪的概念中,刑法明确规定包括希望和放任(即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情况。据此,笔者认为,共同犯罪的故意,既包括共同直接故意,也包括共同间接故意,并且还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相结合的共同故意犯罪等三种情况。
  其次,从我国刑法关于胁从犯的规定来看,实际上承认共同犯罪包括间接故意。因为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与犯罪的人”,从其主观心理状态上来看,是不完全愿意参与犯罪的,他们一般都不存在犯罪的直接故意,大多数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的是容任的心理态度,而这一点正好符合间接故意犯罪的特征。协从犯之间接故意与其他主犯之直接故意构成共同犯罪,也说明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能够构成共同犯罪。
  再次,在间接故意的共同犯罪中,没有存在共同犯罪目的的必要。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对间接故意构成的共同犯罪持否定观点的理论依据,就是在这种共同犯罪中,参与犯罪的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目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第一,它把共同犯罪目的同共同犯罪故意简单地等同起来,混淆了两者之间的界限;第二,它忽视了犯罪目的并不是一切故意犯罪都必须具备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因为在故意犯罪的构成当中,犯罪目的并不是一个必要条件,而仅仅是一个选择条件,这对于共同故意犯罪来说当然也不例外。
  最后,不承认共同犯罪包括间接故意难以应对司法实践的需要。从司法实践来看,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成立共同犯罪的案件广泛存在。数行为人均认识到自己与他人在共同实施犯罪,且均认识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是针对犯罪结果,部分行为人持积极追求态度,部分行为人则持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对于这种情形,司法实践中通常是作为共同犯罪来处理的。
  共同犯罪中之所以包括间接故意,这是由共同犯罪主观罪过的复杂性所决定的。共同犯罪是两个或者以上行为人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行为,由于行为主体的复杂性,导致其在意志上也必然呈现多样化,而不可能像单独犯罪那样,行为人要么持希望的态度,要么持纵容的态度,两者不可同时并存。在共同犯罪中,不能要求各行为人也必须具备这种单一性的共同意志,而应当允许其他共同意志中同时包括希望和纵容两种心理状态。事实上,不管各个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持的是希望还是纵容的态度,都没有超出故意犯罪的范畴,因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只有量的差别,并无质的不同。
  2.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成立共同犯罪的判断标准问题
  首先,在主观方面,各被告人具有共同的认识因素,但在意志因素上不追求完全同一,可以由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构成。
  犯罪故意由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构成,其中认识因素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危害结果有一个事先认识。同样,在间接故意构成的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之间也必须具备认识上的共同性。具体来说:其一,在间接故意的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都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认识到还有其他共同犯罪人和自己一起在共同实施这种犯罪。这就是说,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主观上都有犯意,而且要有犯意的联系,他们之间的犯意互相沟通,彼此协调。其二,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共同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必须有所认识,至于预见的程度如何,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也就是说,共犯者是预见到必然发生,还是一方预见到必然发生,另一方预见到可能发生,并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此外,在意志因素上,每个共同犯罪人对他们共同犯罪的行为会发生的犯罪结果,都是明知并且抱有希望或者放任态度。当然,由于行为主体的复杂性,在这里并不要求完全同一,可以由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构成。
  其次,在客观方面,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各行为对于犯罪结果的发生均具有原因力。
  所谓共同犯罪的行为,包含两个方面内容:一是共同犯罪人都共同参与实施了某种犯罪活动,他们的犯罪行为紧密联系,互相配合;二是每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共同犯罪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些行为的总和正是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统一原因,从而每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与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两被告人驾驶汽车高速追逐对方人员,冯某追上后猛烈撞击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直接致被害人死亡,其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持直接故意态度。另一被告人周某虽未明确指使冯某撞击被害人,但其纠集冯某驾车前来目的是泄愤报复对方,明知冯某的行为可能致被害人伤亡后果的发生而未提出制止或反对意见,在冯某撞击被害人后也未表示反对或不满,足见冯某的高速撞击行为并未超出周某报复、摆平对方的概括性故意。从共同犯罪成立标准来看,在主观上两被告人都认识到了在狭窄道路上高速追逐他人,会导致致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从客观行为上来说,在冯某驾车高速追逐被害人摩托车时,周某驾车紧跟,该行为对冯某无疑起到了精神鼓励与支持作用,促使冯某进一步加速追逐被害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同样具有因果关系。故法院认定被告人冯某的直接故意与周某的间接故意能够成立共同犯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是适当的。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