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051006】采用麻醉方法在列车上抢劫特定旅客的定罪处罚
文/聂昭伟
【案情】
2010年10月,王某乘坐列车期间,与斜对面座位的旅客许某搭话后相识。在列车上,王某利用为许某冲泡方便面之机,在其中投放了安眠药,许某食用后不久昏昏欲睡。为避人耳目,王某将许某扶至车厢连接处让其躺下,趁机劫取了许某身上共计价值3000元的现金及手机等财物。列车停靠站台时,王某下车逃逸。后许某向乘警报案,王某被抓获。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某采用麻醉方法在列车上实施抢劫的行为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抢劫行为发生在火车上,理应以“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不应拘泥于单纯的字面含义,而是注意探求条文体现的立法精神,从行为是否直接破坏公共秩序、是否直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这两个关键之处来判断,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并非所有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行为,均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之一。其立法本意在于这类犯罪不仅危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而且还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会造成乘客和驾驶人员的恐惧进而危及交通运输的安全。可见,在将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行为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时,需要符合以下两个方面的特征:
首先,就场所特征而言,抢劫行为发生在能够且实际承载多数乘客的、正在运行过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这里包含两个要点:其一,本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能够且实际承载多数乘客的大、中型汽车、火车、船只、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其二,本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是正在运行过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因为只有在运行过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才能既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又危害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从而较抢劫罪的基本犯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其次,就行为特征来说,抢劫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的,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构成普遍的侵害或威胁。只有这样,在客观方面才能显现出其同时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构成普遍地侵害或威胁,从而较之单纯抢劫特定个人的行为,具有更大的客观危害性;在主观方面才能充分反映行为人面对多数乘客仍然决意实施抢劫,亦具有更为严重的主观恶性程度,从而凸显立法者给予加重处罚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反之,倘若行为人意图抢劫特定的个人,客观上也是仅仅劫取特定个人的行李等财物,无论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考察,还是从抢劫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方面评判,其与在其他场合发生的抢劫罪的基本犯行为并无明显区别。换言之,该种抢劫行为并不具有同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公共交通运输秩序及安全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将其排除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范围之外,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而如果简单地将其作为情节加重犯予以加重处罚,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相违背。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抢劫行为虽发生在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列车上,但是其抢劫行为所针对的对象系许某这一特定个人的财物,并非针对列车上的所有乘客,不具有公然性,且其麻醉抢劫行为并不足以危及列车的运输安全。可见,王某的该种麻醉抢劫行为并不具有同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公共交通运输秩序及安全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与在其他场合发生的抢劫罪的基本犯行为并无明显区别,因此,应当将其排除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范围之外,仅以抢劫罪的基本犯行为论处即可。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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