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042506】拘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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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042506】拘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文/严萍都学敏张小涛

  案情
  被告人娄某得知妻子与本村村民单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于2009年7月6日下午16时许,以“说事”为名将单某骗至黄河滩边,质问其与妻子的关系,并叫来几个朋友对单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娄某要求单某打电话向家人要10万元钱,电话里娄某对单某的家人威胁说不给钱就将单某扔进黄河里弄死,并且拒绝透露所在具体位置,后经交涉娄某和单某的家人决定见面商谈。7月7日凌晨,娄某安排好同伙看守单某,自己骑摩托车去和单某的家人见面,见面后娄某骑摩托车带单某的父亲去见单某,途中摩托车侧翻,造成单某的父亲当场死亡,娄某逃跑并电话通知同伙将单某释放。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娄某后期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对其勒索财物的行为定性存在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娄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1)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犯罪对象特定。被告人娄某是在单某与其妻有染的事实前提下,认为其受到单某的伤害,人格利益受损,目的是索要精神损失费私了此事,并不是单纯为了勒索钱财,无中生有;(2)娄某是利用掌握或发现单某的不道德行为所产生的顾虑勒索财物,认为其掌握了单某的把柄,才向其亲属索要财物。尽管有将单某扔进黄河的威胁言语,但事实上依旧只是“诈”而已,是本着勒索财物的目的而使用要挟的方法;(3)娄某的人身危害性尚未达到构成绑架罪的“高度”,其并没有隐藏身份,而是将其挟持单某的事实向单某亲属公开,后与单某亲属面谈,甚至同意单某父亲去见单某,肇事后放走单某,说明娄某没有想真正“撕票”的意图。故本案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娄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娄某的行为目的就是要索要钱财,并且客观上使用了暴力威胁方法,控制了单某的人身自由,将单某作为人质。本案应定性为绑架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敲诈勒索罪和绑架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从犯罪客体看,绑架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但主要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而敲诈勒索罪侵害的是公私财产权益;从犯罪客观方面看,两罪的犯罪手段和行为的强度不一样,绑架罪的犯罪手段包括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等其他一切足以控制他人行动自由的方法,而敲诈勒索罪一般只能对他人实施威胁,并且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否则就可能转化为他罪;从犯罪对象来看,绑架罪的对象不仅为被绑架者而且还包括被绑架者的亲属,犯罪人往往是利用被绑架者亲属对被绑架者生命安危的担忧而向其勒索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往往是只针对被害人一个人实施,即犯罪人直接向被害人勒索财物,即使涉及被害人亲属,其亲属对犯罪行为往往也是不知情的。
  本案有两点与定性有关:被告人娄某勒索的对象是单某还是其亲属;胁迫的限度及强度是否达到绑架罪的程度。
  关于勒索的对象问题。被告人娄某限制单某人身自由后,向单某亲属提出筹10万元钱赎人,并对其亲属发出危及单某人身安全的威胁,这符合绑架罪的特征。虽然被害人单某对该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但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娄某因此即可放任自己的行为,对单某胡作非为。
  关于胁迫的限度及强度问题。本案发生在傍晚持续到深夜,地点在黄河滩边,被告人娄某先后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单某进行殴打,说明娄某预先已经考虑到作案地点不会被他人轻易发现,在对单某进行暴力殴打后又控制了其人身自由,后向其亲属索要钱财时发出威胁,不给钱就把单某扔进黄河,足以使单某亲属相信单某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令单某亲属对其人身安全产生担忧,而不是顾虑单某与娄某之妻有染的“把柄”。显然娄某的犯罪手段已经明显超过了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限度,已给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综上,本案被告人娄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绑架罪,考虑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可适用绑架罪中“情节较轻”的量刑范围进行判处。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