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041906】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犯罪分子”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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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041906】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犯罪分子”的认定
文/黄晨刘玉梅

  【案情】
  被告人张某案发时系某派出所民警。2009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利用工作之便,在公安局内网上查到石某(现已判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上网追逃,同案人有田某(现已判刑)、黄某(因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决定刑事拘留,现在逃)等人,张某便打印一份石某在逃人员信息表(经鉴定属“秘密级”国家秘密事项)。当日下午,张某将该信息表故意拿给田某的朋友郑某看,郑某得知后将该信息告诉田某的妹妹(另处)。次日凌晨,张某又来到郑某的租住房处,将该信息表交给田某的妹妹,田某的妹妹看后当着张某的面给黄某打电话,告诉黄某其同田某等人已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张某还接过电话授意黄某潜逃。
  【争议】
  对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分子”应当是指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罪犯”,由于张某在给在逃人员信息表时,石某等人尚未被人民法院判决定罪,故张某不构成本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犯罪分子”并不限于已决犯。即作为被帮助对象的“犯罪分子”是否经法院审判并定罪,法院经审理认定的罪名是否与公诉机关起诉罪名一致,甚至于是否构成犯罪,均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犯罪分子”一词并不仅指法院最终判决有罪的已决犯。综观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犯罪分子一词较多指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罪犯,但并不限于经人民法院审理并确定为有罪的被告人。犯罪分子一词本身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对其含义的准确把握,不仅要以解读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为依据,而且还应结合具体的适用场合与语境去理解,特定情况下甚至离不开对立法本意探究,仅从字面含义理解往往可能导致断章取义的结果。结合本罪法条,从该规定的内容并不能得出“犯罪分子”是已决犯的结论,因此对“犯罪分子”的界定有必要进一步借助其他分析方法。
  2.从本罪犯罪构成来看,犯罪分子是否经法院审判及定罪量刑,并不影响罪名的成立。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该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本罪旨在惩罚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帮助行为,至于被告人实施帮助行为之后犯罪分子是否成功逃避处罚,或者犯罪分子经过审判之后是否被认定为犯罪,并不是本罪构成要件。只要被告人为达到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实施了帮助行为,就已经侵犯了本罪的犯罪客体,应当认定构成本罪。结合本案,张某作为派出所民警,在明知田某等人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仍将属于保密信息的在逃人员信息表交给田某的妹妹,并授意田某逃跑,其行为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3.如果仅将犯罪分子限定为经依法审理确认为有罪的罪犯,将有悖于程序法和实体法的逻辑。其一,若本罪须以被帮助的对象经审判且被认定有罪为前提条件,那么就诉讼程序设置而言,本罪的诉讼程序须以被帮助者经法院审判定罪后才能继续推进,本罪诉讼期间如何设置将成为障碍;其二,就本罪的独立性而言,若本罪需以被帮助对象在实体上被认定为犯罪,那么照此逻辑推演,在被帮助对象经法院审理未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提供帮助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就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本罪名的独立性就缺乏足够的逻辑和法理依据。
  4.若将犯罪分子狭义的理解为已决犯,将产生负面的立法导向作用,不利于司法机关及时追查犯罪事实、准确定罪量刑。一方面,负有查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帮助行为如果使犯罪分子逃避了法律制裁,那么帮助者将不构成本罪;若犯罪分子未能逃脱法律制裁,帮助者则构成本罪。这极可能导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提供便利条件,从而带来负面的社会效果。另一方面,若对犯罪分子做狭义解释,司法机关即便发现行为人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事实存在,但由于被帮助的犯罪分子尚未被逮捕或经审判定罪,在被帮助者是否犯罪以及罪名尚不确定的情况下,不能及时对实施帮助的行为人进行立案侦查,导致放纵犯罪、贻误打击犯罪的时机。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