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041206】自陷行为致精神障碍后犯罪之定罪处罚
文/黄伯青
【案情回放】
2010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吸毒后产生幻觉,怀疑被害人王某的外甥女婿与刘某女友有染,遂携带一把单刃折叠刀从其暂住处出来,按王某家门铃,王某开门后,刘某随即将王某推入房内,并上前用左手夹住王某的颈部,右手持刀朝王某右颈部刺戳一刀、左胸部刺戳二刀。后刘某驾车逃离。2010年3月11日,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虽有自首情节,但被告人刘某滥杀无辜,情节恶劣,人身危险性极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刘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刘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辩护人李某认为,刘某原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后因吸毒导致病情加重致精神障碍,其在作案期间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系精神疾病发作期,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要求对刘某改判死缓。
一审检察院认为,吸毒是国家法律禁止的行为,被告人刘某在以前已因吸毒产生过幻觉的情况下,再次吸毒而引发本案,其对自己吸毒后的杀人行为持希望的态度,应当依法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由于其吸毒行为属于可控制之原因行为,具有违法性和自陷性且吸毒不同于其他自陷行为,吸毒的目的是追求毒品的兴奋或致幻效果,故在吸毒后产生相应生理反应导致无法辨认、控制自己行为。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对此状况处于一个放任或希望的故意,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涂龙科)认为,被告人刘某是在吸食毒品后出现精神障碍的情况下实施的杀人行为,系精神疾病发作期,其作案时完全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后认定其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不构成犯罪,不应负担刑事责任。
华东政法大学(宋远升)认为,根据案件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看,被告人刘某是在吸食毒品后出现幻觉的情况下作案的,吸食毒品而致精神障碍的,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审理案件时不需要对被告人做司法精神病鉴定。该犯罪行为不属于故意犯罪,但鉴于其主观上可能存在过失,无须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二审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刘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回应】
自陷行为致精神障碍后杀人应定故意杀人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孙国祥是本案的承办法官,他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以前已因吸毒产生过幻觉,此次又吸毒而引发本案,其对自己吸毒后实施的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理论称之为“原因自由行为”,俗称自陷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具有行为能力时,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危害行为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看待自陷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及自陷行为是否影响责任能力的评定。笔者拟结合本案作进一步地研析:
1.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看,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危害行为是在故意心态支配下的吸毒行为。危害行为是指人在主观意识形态的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危害行为必须具备主观罪过、身体动静、社会危害性三个条件。本案被告人刘某实施了吸毒和杀人两个行为。就杀人行为而言,本案刘某所实施的杀人行为不是独立、完整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依据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在实施杀人行为时的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已受到损害,在此状态下,该杀人行为虽然符合刑法分则的具体犯罪构成的定型性,但因为不包含行为的意识性而不是危害行为。而吸食毒品是违法行为,吸毒后会出现幻觉现象,普通人都知晓这一常识。根据刘某的供述和鉴定结论,刘某曾因吸食毒品精神异常且入住精神专科医院治疗后症状消失,本次案发前仍在吸食毒品,被告人刘某明知自己吸食毒品会出现精神异常仍故意吸食,能够预见自己在吸毒后可能或必然要实施的危害行为,进而出现精神障碍将被害人王某杀死,这一结果是被告人刘某自愿选择的结果,主观上应认定为故意吸食毒品从而使自己陷入该状态。即使吸毒行为和杀人行为在主观心理上不具有任何的联系,也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的吸毒行为对杀人结果具有支配力。简言之,吸毒行为是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结果的危害行为。
2.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看,吸毒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危害结果虽然是结果行为造成的,但原因行为、结果行为、危害结果三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是不容否认的,从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来看,原因行为导致了结果行为,结果行为直接造成了危害结果,即形成了原因行为→结果行为→危害结果的因果链条。本案被告人刘某的吸毒行为造成了杀人的行为,而杀人行为造成了死亡结果,因被告人刘某在实施杀人行为处于无意识的状态,故杀人行为和死亡结果只具有哲学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不具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吸毒行为尽管和死亡结果不具直接的因果关系,却通过杀人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形成了刑法意义上的间接因果关系,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支配力。
3.从罪刑法定原则看,吸毒行为造成杀人后果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首先,罪刑法定原则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定罪、不处罚;二是法有明文规定的,要定罪、要处罚。详言之,如果法律已经明确为犯罪的,除法律明确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外,应当依法定罪处罚。此外,我国刑法对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作了明文的规定,但并未规定吸食毒品致精神障碍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其次,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其中饮酒属于合法行为,而吸毒则属于违法行为,故“吸毒的人犯罪,亦应负刑事责任”。吸毒行为具有违法性和自陷性,近些年来,冰毒等新型毒品泛滥,许多吸食新型毒品者因追求快感而出现幻觉等精神障碍,发生刑事案件的鉴定案例也随之增加。如果说“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立法本意是源于“保护社会原则”,“吸毒的人犯罪”同样需遵循该原则进行立法才是不纵不枉,才有利于防止犯罪,维护人民群众人身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和谐。从这一点来说,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更应当承担因毒品影响实施危害行为的后果;最后,司法实践已意识到醉酒与吸毒两种行为潜在危险度的相似性并将二者相提并论。换言之,吸毒后产生的精神障碍与醉酒后出现的精神障碍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因此,在处刑时也应遵循相同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4.从责任能力的评定看,自陷行为致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或减弱,仍应评定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一般人在实施行为前和实施行为时责任能力是相同的,而吸毒者的责任能力则发生了变化,即未吸毒时具备责任能力,吸毒后失去全部或部分责任能力,并在此状况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吸毒后所致精神障碍责任能力的评定,既要考虑被鉴定人对作案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又要考虑到吸毒是国家禁止的违法犯罪行为,吸毒是自愿、放纵,还是诱骗、强迫;既要坚持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相结合的原则,也要考虑作案前被鉴定人对其犯罪行为及其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具体情况要具体分析和对待。笔者认为,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的危害行为应视其精神障碍的严重程度、案件性质和行为后果给予“完全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抑或者“无责任能力”为宜。如被鉴定人系首次被迫吸食毒品,意识障碍严重,有明确的精神病性症状,危害行为的发生突然又无客观刺激因素,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性质和后果也不严重,可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而对于反复使用毒品,屡教不改,品行不端者,即使是在有意识问题和精神病性症状情况下,也应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重点放在行为人在作案前对待毒品的态度和所采取的行为。这样既有助于对毒品使用的打击,也体现法律的客观公正。结合本案,被告人刘某曾因以贩养吸贩卖毒品被判刑改造,仍不思悔改,继续吸食毒品以致精神障碍,导致辨认、控制能力受损。鉴于其吸毒是自陷行为,因吸毒而导致精神障碍,不影响其刑事责任的承担,故本案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是正确的。
综上,本案被告人刘某系自愿吸毒陷于精神障碍状态并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希望态度,应承担故意杀人之刑事责任且有完全责任能力。推而广之,只要起因于自陷行为,无论本人处于何种精神状态,应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当然,如果证明吸毒是非自愿的,如受胁迫、误用、首次医用麻醉药品急性中毒而出现危害行为,可按一般的鉴定原则评定其责任能力。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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