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032806】犯罪嫌疑人在家等待警方调查是否构成自首
文/范仁涛钱洪伟谷新民
案情
赵某在朋友的纠集下参与了一起聚众斗殴事件,在斗殴过程中,其用刀将对方一人捅成重伤。由于当时现场比较混乱,赵某用刀将对方捅伤的过程并没有引起其他人注意。事发后,赵某躲回家中。警方了解到赵某参与了此次斗殴事件,于是电话通知赵某的家属,让其在家中等待警察的到来。后警察到赵某家中将赵某带回派出所调查。在前几次审讯中,赵某交代了其参与斗殴的事实,但是对其用刀将人捅伤的重要细节只字未提。对于这一细节警方也只是知道有人动刀,但具体是谁动的刀还没有调查清楚。在警方第4次审问赵某的时候,赵某交代了其用刀捅伤人的事实。
分歧
对于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是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首先,赵某没有主动投案;其次,赵某在归案后的前几次讯问中都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特别是与本案有重要关系的动刀伤人的情节,存在隐瞒重要犯罪情节的故意。二是赵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应认定赵某自首。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首必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首先,表面上看,赵某的到案更多的是一种被动的行为,没有一般意义上主动投案的意思。但赵某其实是有将自己置于法律制裁的意思,因为赵某能够逃跑而没有逃跑,在家等候警方的到来,其主观上有配合警方的意思,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其次是赵某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实践中存在一个误区,就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是在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笔者认为,只要是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就可以,而不管是否是第一次讯问。赵某虽然在前3次的讯问中没有供述自己动刀伤人的事实,但公安机关在此前的调查中,对具体是谁动刀的事实并没有掌握,所以赵某在第4次接受讯问时供述了自己动刀伤人的事实,应认定其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如果赵某不自行供述而公安机关又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的话,对于本案中的其他共同加害人来说,就会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承担的法律后果可能就严重得多了。赵某供述的这一事实是本案一个重要的情节,对于还原案发时的情况是有重要作用的。因此,从自首的构成要件来说,赵某的行为是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这两个要件的,应认定为自首。
不过,赵某的自首行为毕竟和一般意义上的自首存在差别。笔者认为,在认定其自首的前提下,在对其量刑时,其从轻或者减轻的幅度应当比一般情况的自首的幅度小。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一般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赵某自首则可以在此基础上适当减少。这样做的价值在于,一是可以鼓励此种类型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二则是区别于一般意义的自首,在量刑时更好地把握减少幅度,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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