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011106】妨害清算罪主体认定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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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011106】妨害清算罪主体认定的几个问题
文/彭云森

  妨害清算罪是一种新型、复杂的经济犯罪,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犯罪主体认定上存在较大分歧,有必要进行厘清。
  有一种观点认为,妨害清算罪的主体不仅包括清算组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还应包括被清算的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人员,甚至包括其他非公司、企业的第三人;不仅包括清算时的公司、企业人员,而且还应包括清算前的有关管理人员。理由是:由于清算活动与公司、企业及其成员、股东、债权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罪的行为实施者往往具有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尤其是企业宣布破产后与清算组成立之前的这一段期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的妨害清算的行为多发,他们不仅仅包括清算组成员,有时还包括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部分债权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等;此外任意第三人如与公司、企业原法定代表人、清算组成员共同以逃避公司、企业债务为目的,实施了妨害清算行为,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也应成为本罪的处罚对象。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的误区在于通过本罪制造一个小口袋,企图将凡是在清算前、清算中侵犯了公司、企业的清算制度和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利益,且造成一定后果的一切妨害清算行为,均应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是明显违背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也没有考虑到刑法中存在的法条竞合、牵连犯等情况。妨害清算罪的犯罪主体应当仅限于清算期间能代表公司、企业进行管理或者参与管理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一、身份与职责之外的人员不能构成妨害清算罪主体。我国对妨害清算罪在立法上坚定地采取法人主义,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中十分明确规定妨害清算罪的主体为公司与企业。妨害清算罪应为单位犯罪,其犯罪主体只限于正在清算的公司、企业,不包括自然人,但考虑到若对这种犯罪也像对通常的单位犯罪一样采用“双罚制”,对公司、企业处以罚金刑,则会进一步增加该单位的负债,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刑法规定对这种犯罪之刑事责任采用“代罚制”,即不对公司、企业进行处罚,而是直接、单独地处罚公司、企业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公司、企业之外的人不代表被清算的公司、企业进行的妨害清算的行为,不是公司、企业意志的表示,虽然照样侵犯了本罪所保护的客体,但都不应在本罪处罚的范围之内,不能构成本罪。所以,本罪的主体只限定于在能代表公司、企业的行使管理或者在公司、企业从业的人员,主体是有身份与职责的限制,实践中应包含清算组的成员、公司与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员,不包含无身份无职责的人员。
  二、清算前的行为不能纳入妨害清算罪的范围。刑法条文明确规定,只有在清算时,公司、企业进行隐匿、分配财产等妨害清算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因此清算前的妨害行为不应纳入本罪的范围。实践中,在破产宣告之后和清算组成立之前,往往会出现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承包人等实施隐匿、转移、分配财产或者做假账等行为,甚至在破产宣告之前就有预谋地进行此类行为。这类预先妨害清算的行为,根据法条的规定因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均不能纳入本罪处罚的范围。所以妨害清算罪的主体只能是存在于公司、企业清算期间的能代表或者管理公司、企业的人员。
  三、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公司、企业外的人员实行妨害清算行为和清算前公司、企业为逃债隐匿、分配财产等预先妨害清算的行为,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应当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处理。首先,对于单独实行妨害清算行为的公司、企业外人员,并非代表公司、企业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妨害清算罪,如债权人以哄抢的方式分配公司与企业财产,只能根据其单独的犯罪构成要件来依法处理。其次,对于帮助实行妨害清算行为的公司、企业外人员,不能简单地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直接就将其列为本罪的处罚对象,实践中会存在共同犯罪与法条竞合、牵连犯等不同的情况,应当根据其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刑法其他法条的规定,是按照身份犯的共犯理论来处理还是法条竞合择一重罪来处理,还是单独构成其他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也应具体情况具体处理,不能一概而论。第三,如果是公司与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和其他管理人员进行的预先妨害清算的行为,属于隐匿、转移、分配财产归己或者借此自己从中直接受益的,如减少个人债务的,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者侵占罪或者抽逃注册资本罪等。其他符合妨害清算的客观行为,如果真应以刑罚进行处罚的,应通过修订立法来解决,而不能通过学理上的扩大解释来任意扩大犯罪主体,将其全部纳入本罪中,否则必将违背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正基于此,1999年刑法修正案与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就先后增加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虚假破产罪”,也解决了对清算前的预先妨害清算行为、清算时其他人员实行的部分妨害清算行为进行追责的问题。
  (作者单位:湖南省常德市政法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