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22806】被打伤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再求赔偿不应支持
文/彭宗国黄智敏
[案情]
2011年6月,张某与蒋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张某用砖把蒋某头部砸伤,致右耳膜穿孔构成轻伤。蒋某住院治疗20余天,花医疗药费共计6000余元。蒋某与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张某一次性赔偿蒋某医疗药费、误工费等共计2万元。9月公诉机关以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蒋某以被张某致右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再赔偿4万元的附带民事诉讼。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产生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蒋某之所以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基于右耳被致伤后,构成了十级伤残,原赔偿协议没有含伤残赔偿金。因此蒋某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蒋某与张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不应支持。
[评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原告一般应在人民法院作出第一审刑事判决前提起最为适宜。但是,如果案件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原告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分别向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提起。
对于在侦察或起诉阶段被害人与被告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而在审判阶段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种情况,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蒋某与张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况且蒋某只花医疗药费6000余元,而张某赔偿的是2万元。蒋某与张某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尽管没有标明残疾补偿金,但协议内容也已涵概了残疾补偿金及其他项赔偿,即已发生和尚未发生的损失包括里面,既使再有,也应视为蒋某对权利的主动放弃。根据民事行为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蒋某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作者单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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