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22207】高速公路逆行发生事故如何定罪
文/梅贤明 林孔亮
【案情】
2010年3月15日21时58分,被告人杨奇彬驾车从福建莆田涵江收费站上高速往福州方向行驶,中途在沈海高速A道上逆行几十公里。23时30分,被告人杨奇彬逆行至沈海高速A道2095公里处案发现场,致使在沈海高速A道上正常驾驶的“闽A16623/闽A1173挂”半挂车发现险情后刹车减速,而紧随其后的“浙C12576/浙C0498挂”半挂车变更到超车道行驶,并要超越前面货车时,发现杨奇彬逆行的轿车也变更到超车道,便紧急刹车,而在后面跟随的闽J13682中型厢式货车的前右部先与“闽A16623/闽A1173挂”半挂车所载钢管的后左部及挂车的后左部发生撞刮,继而,闽J13682车左打方向避让,其前左部又与“浙C12576/浙C0498挂”半挂车的后右部发生碰撞、碰刮,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
【分歧】
观点一:被告人杨奇彬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奇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逆行,被告人杨奇彬发现自己逆行的时候,采取减速缓行的措施,没有放任事故的发生,应属过失犯罪,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本案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
观点二:被告人杨奇彬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杨奇彬发现自己逆行的时候,采取减速缓行的措施,没有放任事故的发生,应属过失犯罪,被告人杨奇彬的行为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
观点三:被告人杨奇彬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触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是实施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被告人杨奇彬明知在高速公路上驾车逆行会发生危害后果,并且放任危害后果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被告人杨奇彬的主观方面不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认定是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还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是交通肇事罪,主观态度影响定性。
本案中,被告人杨奇彬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其完全可以意识到在通车的高速公路上驾车逆行会造成严重危害的后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触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是实施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指过失以失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但对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持否定态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界限主要是主观上前者是故意,后者是过失。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间接故意的行为还是过于自信的行为,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都不希望结果发生,但间接故意有点心存侥幸的心理任其发生,没有主客观条件作为依据;而过于自信则是行为人相信具有可能防止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轻信可以避免,如自认为技术娴熟、经验丰富。
就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后果的情况下,仍然逆行几十公里,在事故发生当日22时40分左右,当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行驶到A道2122km路段,交警发现该车在快车道上逆行,即降低车速用喊话筒对其喊话,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但该车发现警车喊话后不但未停止其违法行为,更加速逆行。22时52分,路巡车在A道2114km发现该车逆行在超车道,现场用警笛、喊话器进行劝阻该车逆行,该车继续往前,无法阻止。足可见被告人的主观上是持间接故意的态度。而且,被告人在整个事故过程中没有可以自信的主客观条件作为依据,也就是说没有能够自信的基础,完全是凭主观侥幸心理。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奇彬明知在高速公路上驾车逆行会发生危害后果,并且放任危害后果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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