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20807】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文/戴建军赵静
许某自称“杨燕”通过他人介绍与朱某认识,并帮助朱某起诉与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后许某提出帮助被害人朱某办理开户存折以接受陈某还款。2009年6月9日,许某帮助朱某在办理开户存折过程中,未征得朱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朱某账户上挂靠一张银行卡。为防止被发觉,许某将存折上的“有卡”标志刮掉后交于朱某,并向其隐瞒了在其账户上挂靠银行卡的事实。2009年6月11日、6月15日,朱某账户通过转账获得1.6万元。同月16日,许某到利用其偷开的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将朱某账户上的1.6万元取出占为己有。
审理中,对于许某行为的定性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许某系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许某系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许某取得信用卡的行为是欺骗而非盗窃。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笔者认为,许某通过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取得银行卡,是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特征。本案中,许某并不存在盗窃信用卡的行为,由于受到许某的欺骗,本案被害人朱某主观上并不明知自己账户下有银行卡的事实,更未实际控制过银行卡,不存在构成盗窃罪的前提。
其次,本案中的被害人因受骗而自愿交付财物,符合诈骗类犯罪的普遍特征。由于两高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于此类犯罪中自愿交付的内容应当理解为公私财物本身,而并非信用卡。结合本案,由于朱某和银行之间成立存储合同,任何人持卡并确知密码就可以支取该账户内存款,由于许某的欺骗行为,使银行陷入认识错误,而自愿向许某这个本无权支配账户内存款的人支付1.6万元。笔者认为,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银行也可以理解为被害人(方)之一,银行的自愿交付也可以理解为被害人(方)的自愿交付。
最后,从犯罪客体看,许某的行为既侵害了国家金融制度中的信用卡管理制度,也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许某通过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手段非法占有本案朱某账户下所有的1.6万元行为,侵犯了朱某个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同时使银行向本无权支配使用该银行卡账户下钱款的人错误地进行支付,也侵害了信用卡的正常结算管理制度,侵害了国家正常金融管理秩序。所以,许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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