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13006】受人之托行贿单位领导,自己又受贿——岳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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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3006】受人之托行贿单位领导,自己又受贿——岳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文/丁建民谢蕊娜

  【案情】
  被告人岳某系某县房管局办公室主任。2009年7月,在该县经济适用房的建设中,陈某找到岳某让其帮忙疏通关系,承揽工程。岳某利用自己与局长何某关系密切的便利,向何某提出5号楼项目由陈某施工的要求。何某同意,但提出让陈某拿好处费,与岳某共分。12月,何某通过岳某向陈某索要好处费。陈某将4万元交岳某,由岳某转送给何某。又提出给岳某4万元,岳某用于抵还以前对陈某的欠款。2010年6月岳某在得知何某被调查后,将4万元退还给陈某,并投案自首。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岳某行为的定性存在着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岳某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为他人承包工程,接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岳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陈某向本单位负责人给予贿赂,构成行贿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岳某与何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给他人承包工程之机接受他人财物,共同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第四种观点认为,岳某利用熟人关系,在受贿人何某与行贿人陈某之间疏通关系,撮合条件,帮助他人谋取利益,自己也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收受他人钱财,构成介绍贿赂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行贿罪、受贿罪、介绍贿赂罪和受贿罪的共犯存在类似情形,司法实践中易混淆。正如本案这样,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岳某行为的定性存在着四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下面,逐一分析。
  首先,岳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行贿罪是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为了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二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约定,以满足自己的要求为条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三是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利益时或者为自己谋取利益之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作为职务行为的报酬。结合本案,很显然岳某是接受他人财物,收受贿赂的一方,而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给予贿赂的一方。虽然给何某的4万元是通过岳某给的,但实际上岳某只是将陈某给何某的贿赂转交而已。故岳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其次,岳某的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在介绍贿赂犯罪中,介绍贿赂人应与贿赂行为的双方都有联系,是根据行贿、受贿双方的意图办事,如果行为人只与其中一方有联系,为一方出谋划策,则可能构成一方的共犯。另外,介绍贿赂的行为人通常是在他人有了行贿或受贿的故意后,才从中牵线搭桥的。如果他人本无行贿或受贿的意图,只是在行为人的极力诱导、怂恿等行为下才产生行贿、受贿意识,便不再是介绍贿赂的性质,而是教唆犯。本案中,陈某为承揽工程,找到岳某,请其承包工程并转让给自己。岳某实际上并未在陈某与何某之间进行了沟通、引见、撮合,而是直接收取贿赂的行为。
  再次,岳某与何某的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受贿罪中的共同犯罪,应理解为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有共同的收受或索取贿赂的故意,并实施了共同的收受或索取贿赂的行为,即受贿罪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其同事、家属或亲友伙同其共同参与收受财物的共同犯罪案件。共同受贿犯罪的故意表现为贿赂心理的沟通性。行为人对贿赂的追求,是受贿罪的主观心理基础,而贿赂心理的沟通、融合则是各共同受贿犯罪人勾结在一起,共同受贿的心理基础。表现为各犯罪主体相互配合进行受贿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由于都具有特定身份,因而在共同受贿的情况下往往构成共同实行犯。一单位或不同单位的多个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互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其财物的,构成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但是如果在共同受贿中,不是所有国家工作人员都利用了各自职务上的便利,而是有的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有的没有利用,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往往只起到帮助作用。也就是说,他虽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这一身份并没有在共同受贿中发挥作用,其作用与没有特定身份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是相同的。因此,这些行为人往往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本案中,岳某与何某各自利用自己的职务分别收受贿赂,并非共同犯罪。
  最后,岳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受贿罪的必不可少的条件,是受贿罪诸要件的核心。职务上的便利一般分两种情况:一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二是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不论是直接利用职权还是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都必须是行为人的职务起了实际作用。本案中,岳某不是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而是利用本人作为办公室主任与局长何某关系密切的便利,向何某提出让陈某获得5号楼项目的施工权,为请托人陈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而后从中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这里,其办公室主任的职务起了实际作用,属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符合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作者单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