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11706】以单位名义索要钱款行为的定性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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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1706】以单位名义索要钱款行为的定性与处罚
文/孔祥俊

  [案情]
  某市一税务所系国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张某任所长,李某任副所长,被告人王某任该所普通工作人员,所里还有赵某、钱某两名职工。2008年,王某伙同张某和李某(李、张均另案处理)利用负责税务征收和管理等职务之便,经预谋后,以单位需要费用的名义向辖区内某公司负责人黄某索要16万元(不开票,不入账)。过了一段时间,张某提出单位钱不紧张,不需要费用,把钱分掉,王某和李某表示同意。后王某、张某、李某各分得4万元,赵某、钱某各分得2万元。
  [分歧]
  本案审理中,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该如何定罪处罚,形成了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单位名义向他人索要钱款,这是单位的行为,后单位内职工均分到了钱,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对被告人王某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单位名义向他人索要钱款,这是单位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对王某应以单位受贿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与张某、李某有一个预谋的过程,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后实施了索要钱款及分款的行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属共同犯罪,应按受贿总额16万元处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不属共同犯罪,应按其实得4万元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针对前面两种不同意见,分析如下:
  第一种意见私分国有资产罪能否成立关键问题在于本案中的16万元是否属于国有资产。国有资产主要有三大类:一是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国有资产;二是国家以各种形式对国有公司、企业投资形成的财产和投资收益;三是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财产。其中第一类主要指:国家依法赋予各行政管理机关强制收取的各种税费;国家通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等取得的财产;国家通过强制征收取得的其他财产。根据上述规定,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行政法规,滥用职权而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所得的款项,应认定为国有资产,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本案中税务所没有任何正当的理由向黄某收16万元,该款既不是正常的税费和其他应收管理费,与乱收费也没有关联,而且没有入单位的账,该款是王某等人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得来的钱,属于受贿款的性质,故本案中的16万元不属于国有资产。故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第二种意见单位受贿罪能否成立关键在于本案是否符合单位受贿犯罪的特征。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并且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如果收受财物归国家工作人员个人所有,则成立前述受贿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等人索要的16万元虽然是以单位名义索要的,却被税务所的工作人员私吞,单位分文未得,故本案也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首先,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本案中情形属于该款规定的情形;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本案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是个人受贿;最后,实践中,共同受贿必须有共同故意、共同行为、共同占有三个要件,一般来讲,只有夫妻关系、情人关系才定为共同占有。本案中,税务所中的赵某、钱某对于16万元不知情,王某、张某和李某预谋时也只是讲为单位要些费用,后来才产生分钱的故意,王某没有共同占有16万元总额的犯罪故意,本案不符合共同受贿的构成要件,不能按照总额来定罪处罚,故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按其个人实得4万元来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