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02006】轻微暴力威胁下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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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2006】轻微暴力威胁下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文/陈晓

  [案情]
  被告人张某、陈某等人以被害人周某举报被告人所在服装厂销售假冒品牌服装导致货物被查扣造成损失近70万元为由,于2010年6月1日,由陈某将周某骗至一租房内,后同伙华某对周某拳打脚踢,逼迫周某承认举报系其所为,待其承认后要求其作出“赔偿”,逼迫其写下50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人一方又要周某当场向他人借款,不成后又胁迫其说出随身携带的三张银行卡密码,由华某取走卡内存款5100元。因天色已晚,三名被告人商量后,觉得即使有50万元汇到银行也已无法取出,遂打算叫周某汇10万元,并放了周某。后因周某报警而案发,经法医鉴定,周某所受伤害属轻微伤。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5100元犯罪数额的定性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510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对二被告人应当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一方当场取得5100元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敲诈勒索罪,通过轻微暴力手段从而达到对被害人精神上的强制之后,当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不影响敲诈勒索罪的成立。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本案中从表面上看,被告人一方当场使用暴力,当场从被害人的银行卡中取出5100元,符合抢劫罪的两个当场性的行为方式要求。但笔者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1.本案中的轻微暴力手段并不具有排除他人反抗以便当场获取财物的目的
  从主观上看,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主要采用威胁和胁迫的方式,但也并没有完全排斥暴力手段。从暴力后果来看,抢劫罪主要表现为被害人身体上的不能或者不敢反抗,而敲诈勒索罪主要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强制而不敢反抗。如何将二暴力手段准确评价,主要看行为的主客观联系性。作为抢劫方法的暴力,是行为人为了排除或者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场占有财物而采取的,如果没有这一故意,不能认定为抢劫罪中的暴力。
  本案中,被告人一方的确采用了暴力手段,对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但综合整个案件来看,采用暴力是为了迫使被害人周某说明举报的具体情况并写下欠条作为日后“赔偿”而使用了暴力,其目的不在于对周某造成人身伤害,而在于使其内心产生恐惧心理,利用其担心受到更为严重侵害的心理而写下欠条,这样的暴力应是敲诈勒索罪中要挟的强化,给被害人造成精神上而非人身上的强制。所以,笔者认为,本案中的暴力方法在主观上并没有排除他人抗拒以便当场劫取财物的意图,也就是不能认定为是抢劫方法的暴力,其暴力手段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
  2.本案中被告人当场获取5100元的行为是在敲诈勒索这一犯罪故意下所为
  首先,被告人一方以周某举报导致货物被查扣为由,采用暴力及威胁的手段对被害人施加精神上的压力,先通过要求被害人写下欠条、从被害人银行卡中取钱等方式获取相应财物。但在同一犯意支配下实施的相关联行为,并未导致行为性质的改变,被告人一方当场从被害人银行卡中取走5100元是为了实现敲诈勒索的目的,此行为貌似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性的行为要求,但不应当把这部分分离出来考虑,5100元正是被告人一方向被害人勒索钱财的一部分。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出发,笔者认为,本案中当场取得5100元不应当单独认定为抢劫行为,而应当将整个犯罪行为一并评价为敲诈勒索。
  其次,一般的敲诈勒索,往往通过威胁或者胁迫等方法,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当场或者限期处分自己的财产。而笔者认为对被害人处分财产应当进行广义上的理解,既可以是被害人直接交付财产,也可以是因为恐惧而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在本案中的被告人一方当场获取财物,应当是认定为被害人基于精神上的恐惧而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的情况,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应当定敲诈勒索罪。
  (作者单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