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01906】敲诈勒索行为转化为抢劫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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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1906】敲诈勒索行为转化为抢劫的法律适用
文/张琰成

  案情
  被告人尹树全曾介绍被害人田某进行嫖娼。2009年8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树全和同案犯闫光亮、闫保现经预谋后,由闫保现、闫光亮分别冒充公安局的队长、民警,押着假装被抓的犯罪嫌疑人尹树全,到河南省安阳市东风乡郭潘流村被害人田某家中,以查处田某嫖娼等违法事实为要挟,向田某索要5000元钱。因田某家中没有这么多钱,闫保现、闫光亮对田某戴手铐相胁迫,并打其两耳光,田某分两次交出现金800元后,三被告人离开。2009年8月18号晚上,被告人闫光亮、闫保现再次到田某家以同样事实向田某索要钱,田某给其二人300元现金,又写了一张700元的欠条后,二人离开。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均构成抢劫罪。
  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尹树全、闫保现、闫光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尹树全提议,闫保现、闫光亮冒充人民警察,到被害人田某家对被害人以其个人隐私相要挟,使用暴力威胁迫使其交出财物的事实清楚。
  上述三被告人如果没有冒充人民警察,那么他们的行为看似是敲诈勒索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本案犯罪数额未达到河南省规定2000元为数额较大以上,不构成犯罪。那么对于三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实施的上述行为,法律上应如何评价呢?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九条第一项,对于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规定: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可见,三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实施上述行为,是招摇撞骗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该罪构成犯罪没有数额要求,冒充警察从重处罚。所以三人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
  其次,构成了招摇撞骗罪,在一定条件下,罪名还会发生转化。依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罪名转化的条件是犯罪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本案三被告人不仅有语言上的暴力威胁,而且还有直接的暴力行为,所以,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定抢劫罪。
  第三,在对三被告人以抢劫罪量刑时,本案中又出现了冒充警察和入户两种情况,这两种情况均是抢劫罪中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处罚情节,对冒充警察和入户如何考量,是一个量刑公平与否的问题。笔者认为,其中冒充警察的情节已作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考虑,同一行为不宜重复做法律评价,应仅以入户抢劫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作为量刑情节处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