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82506】指使醉驾者逃逸连续发生危害结果的行为认定
文/马作彪孙爱明
【案情回放】
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李井强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驾车,致一轻伤、二轻微伤。事故发生后,李井强即刹车减速,在副驾位置的被告人朱加亮见状说:“三哥,赶紧跑。”并指示道路叫其开车南逃。李井强遂驶上乡道,行至拐弯处时,因车速过快冲出道路,撞向路边小店,致一死亡、一重伤。李井强刹车打方向,直至车头撞树才停下。朱加亮遂扳下车后牌照,对站在车旁发呆的李井强说:“走!”二人遂逃离现场。李井强当晚投案自首,其在寻衅滋事罪的缓刑考验期。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持放任态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朱加亮明知李井强饮酒后不能开车,却事后指使其继续开车逃逸,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对于第二损害结果的发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犯。对李井强撤销缓刑,将新罪与前罪并罚。李井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加亮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李井强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加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遂于2011年6月20日判决:撤销对李井强的缓刑;李井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罪拘役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朱加亮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各方观点】
本案的特别之处是,在醉驾者发生第一事故后,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又发生重大事故,其指使行为是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犯论处?
公诉机关:被告人李井强明知醉酒驾驶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且在肇事后继续驾驶冲撞,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被告人朱加亮两次指使被告人李井强肇事后逃逸,二被告人行为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井强的辩护律师:被告人李井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其无犯罪故意,遇到急转弯路面系致人死亡的原因。
被告人朱加亮的辩护律师:被告人朱加亮与李井强不属共同犯罪,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控制车辆的系李井强而非朱加亮。
某学者:被告人李井强醉酒驾驶,其明知酒后不能驾车而为之,发生追尾事故后又驶入乡道高速行驶,在拐弯处冲向路边小店,主观上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持放任态度;其在发生第一事故后继续高速行驶,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途中遇到急转弯路面,仅系引起撞击发生的条件之一,非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实质上是行为人醉酒高速驾驶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发生第一事故后李井强已踩刹车减速,而被告人朱加亮却让其“赶紧跑”,遇拐弯处时因车速过快而冲向路边小店外的棚子;轿车虽然系李井强驾驶,但被告人朱加亮明知李井强饮酒后不能开车,却在事故发生后指使其继续开车,后李井强在乡村道路上高速驾驶严重危害到公共安全,对于结果的发生二被告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被告人朱加亮的指使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被告人李井强的行为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官回应】
指使醉驾者逃逸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
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驾犯罪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有效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2009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对其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统一规范。即:行为人醉驾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今后对醉驾,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见规定,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据此,醉驾连续冲撞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条件是:醉酒驾车肇事;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了重大伤亡结果。本案分析如下:
1.醉驾连续肇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在于放任心态的认定
从对《意见》的理解看,醉酒驾车肇事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具有一定的模糊性,难以从第一次碰撞事故的客观情况作出结论性的判断。因此,认定此类犯罪的罪过形式,应当坚持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刑法原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在证据不足时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理念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断,即,将第一次碰撞姑且认为醉驾行为人是出于对驾驶技能的信心而轻信能避免事故发生的心态,即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是,行为人在已经发生一次碰撞事故后,仍选择在高度危险的状态下驾车逃逸,又发生连续碰撞的事实。至此,已发生的事故应当能让行为人清醒地认识到醉驾具有高度的危险性,继续驾车还会造成何种后果,但其不顾及问题的严重性、漠视他人生命和财产安全而选择逃逸。此时的客观情况明显反映出其根本不存在轻信能够避免事故发生的能力,从而否定了第一次碰撞其轻信能够避免的设定。
因此,行为人的疯狂逃逸、连续冲撞的整个行为就是在明知其行为极有可能再次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或财产安全不管不顾,属于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的,依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被告人李井强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的认定
被告人李井强醉驾发生第一事故后,尚知道刹车减速,并能在他人指使下驾车加速逃逸;在发生第二事故后,也知道刹车减速,仍能在他人指使下弃车逃逸,说明其案发时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明知。李井强首次撞伤三人后,无视其先行为义务而置被撞人员安危于不顾,仍继续驾车企图离开现场,继而撞向路边小店,致一死亡一重伤,说明其心态非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主观上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即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被告人朱加亮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共犯的认定
首先,本案的特别之处是,在发生第一事故时,行为人李井强已刹车减速,而在乘坐人朱加亮的指使下选择逃逸,这是否意味着,李井强的第一次肇事行为与后续肇事行为独立存在,应以交通肇事罪的构成来判断,而不能与后续肇事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判断。笔者认为,李井强的第一次肇事行为不能独立存在,因为朱加亮的指使并不具有“指示、命令、威胁”等性质,而更多地体现的是一种“提醒、劝说、促成”的教唆行为。而李井强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不仅有能力对事故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作出理性的判断,而且有能力对他人这种教唆实施与否作出选择,即驾车逃逸与否的最终决定权在于控制车辆的驾驶人李井强,而非乘坐人朱加亮;朱加亮的教唆行为虽然强化了其犯罪意图,但起到的是促进和次要而非决定的作用。因而行为人李井强与其后续肇事行为的主观心态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即非另起犯意。这也是本案区分主从犯的关键。
其次,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只有“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可以定罪处罚。虽有违法行为,但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的,不能以本罪论处。关于重大事故的判断,相关司法解释也作了规定。本案第一事故造成一轻伤和两轻微伤,以及即使摩托车损失,其价值也达不到重大损失的标准。因而其并非重大事故;即使第一事故是出于过失,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另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满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条件。因此,本案以第一事故不能独立成罪,而应结合后续碰撞事故的性质来定罪处罚。
第三,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即,在该情况下,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与肇事者共同构成交通肇事罪,是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本案,因驾驶者第一次碰撞事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即使乘坐人指使逃逸,其行为也不因此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四,由于第一次碰撞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应当认识到醉酒引发了该事故,理应停车,且负有抢救的义务,而其弃之不理,仍选择在醉酒这种高度危险的情况下逃逸,其对后续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处于放任心态,进而否定了其连续碰撞行为过失心态的存在;虽然乘坐人朱加亮没有第一肇事行为,但其在现实情况下,应该意识到继续行驶极有可能再次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且在驾驶人李井强发生第一事故后即刹车减速的情况下,非但不积极劝说李井强施救以及自身从道义出发协助营救,反而指使李井强继续驾车逃逸,其主观上反映出一种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放任心态,客观上促使了李井强放任后续行为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且在二人行为共同作用下,导致第二次碰撞而发生重大事故,是为共同犯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涟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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