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80307】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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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80307】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实务研究
文/王敏

  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追诉时效的进行期间,因为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追诉时效的行进期计算中断不受经过时间的限制而延长。其初衷在于防止犯罪人利用追诉时效制度逃避处罚并进而继续犯罪,是为保证追诉时效制度顺利完成并减少其负面效应而设置的一种修正制度。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对追诉时效的延长进行了规定。实践中,如何正确把握追诉时效及正确适用追诉时效的延长,存在认识分歧。
  下面通过一则案例来具体分析:
  2004年4月份,徐某、单某多次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徐各庄村南大地由北京海纳融华投资公司租用的土地上盗窃该公司安装的两扇铁艺大门,经鉴定价值4620元,和8扇铁艺护栏,经鉴定价值1156元,并将盗窃的铁艺护栏及铁艺大门经过切割、加工,改造为自家院门、院内仓库门及餐桌等一直放在家中进行使用。于2004年4月12日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做出立案决定并进行侦查。2010年4月14日,经群众举报,徐某、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本案是否适用追诉时效的延长发生分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虽然于2004年4月12日经被害人报案后立案,但是仅就发现的犯罪事实立案而未发现犯罪嫌疑人,且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还应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因此,不应追究徐某、单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虽然发生在2004年,但公安机关已于2004年4月12日立案侦查,且徐某、单某将盗窃来的铁艺护栏经过切割、加工,改变了其原有的面貌。因此,徐某、单某有积极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公安机关已于2004年4月12日立案侦查,但徐某、单某将盗窃来的铁艺护栏经过切割、加工的行为不能认为是积极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因此,不应当追究徐某、单某的刑事责任。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徐某、单某是否适用追诉时效的延长。关于追诉时效的延长,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此,适用追诉时效的延长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司法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二是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一、立案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也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由接受单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同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的解释,“立案侦查以后,是指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自己的管辖范围,对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予以立案,开始进行侦查以后。”根据上述条款,公安机关在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就应该立案。实践中,也常有先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进行审查后对犯罪事实进行立案,而后进行侦查活动最后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因此,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发现犯罪嫌疑人并对之进行立案侦查的才可以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的解释,“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主要是指以逃避、隐藏的方法逃避刑事追究。”
  何谓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大多数学者认为对此不能解释的过于宽泛,否则会使追诉时效制度丧失应有的含义,应该将其解释为逃跑或者藏匿,使侦查或者审判无法进行的行为。对于犯罪嫌疑人在立案侦查或者案件受理后,仅仅实施了串供、毁灭犯罪证据等行为,但没有逃跑或者藏匿的,不能适用追诉时效的延长。因为虽然这些行为也具有妨碍侦查或者审判的性质,但它们不能使侦查或者审判无法进行。因此,它们不属于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所说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
  从认识因素上讲,是指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将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从意志因素上讲,是决意逃避这种打击与制裁。如果犯罪嫌疑人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就不存在逃避的主观要件。笔者认为,追诉机关是否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并不是犯罪嫌疑人必须明知的内容,只要其主观上明知其行为如果被发现必然受到法律制裁,而客观上逃跑或者藏匿的行为又发生在追诉机关立案侦查或受理之后,即构成该法条意义上的逃避,这符合“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本义。
  本案中,徐某、单某将盗窃来的铁艺护栏经过加工、切割改造为自家院门、院内仓库门及餐桌等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避侦查的行为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徐某、单某实施犯罪后逃离现场、改变物品原有面貌,使被害人或者公安机关难以发现,属于逃避侦查的行为。笔者认为,如上所述,逃避侦查应该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分析。主观上,犯罪嫌疑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应该负刑事责任;客观上犯罪嫌疑人积极的逃跑或者隐匿,所采取的手段并不只限于伪造身份、销毁证据等,使侦查难以进行的行为。本案中,徐某、单某盗窃铁艺大门及护栏的目的或者是为卖钱或者是为使用,从案例中可以看出,徐某、单某对铁艺大门及护栏的改造只是为自己使用方便,因而改造行为是盗窃行为的后续行为。因此,徐某、单某的行为不能视为是逃避侦查的行为。
  三、立案侦查和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必须同时具备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只要司法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那么犯罪行为就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笔者认为这是对法律规定理解和适用的错误认识。这种理念也忽视了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价值追求。刑法应保持其谦抑性是现代刑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谦抑就意味着刑法具有最后手段性,即如果能通过其他的方法来达到处分、威慑某些不法行为的目的,就无需适用刑法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受理后,就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而是由于司法机关立案或受理后,因某些原因又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者追究措施,及时侦查终结移送起诉,交付审判,以至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适用本条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追诉”是个时点概念也是个时间概念,而“开始追诉”则是个时点概念。从设立追诉时效的立法目的可知,它不仅要求“开始追诉”的时点落在时效内,也要求后续的追诉行为都落在时效内。否则,如果案件一经司法机关立案、受理就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则不论何时抓获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那必将会造成众多案件的长期积压,司法机关将难以集中精力有效打击现行犯罪。刑法设立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无疑也将落空。
  综上分析,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而应适用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徐某、单某盗窃数额较大,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的追诉时效计算起始时间应从2004年4月份徐某、单某盗窃时起,到2009年4月份诉讼时效届满,就不应再追究徐某、单某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