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72706】为躲避殴打逃跑中被车撞死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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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2706】为躲避殴打逃跑中被车撞死如何处理
文/关晓海何剑平

  案情
  2008年5月,甲、乙、丙三人以抢劫为目的,进入刘某的别墅,采用捆绑、殴打等方式逼迫刘某说出自己的银行卡密码。抢劫过程中,三人对刘某进行了惨无人道的折磨,刘某痛不欲生,奋力挣扎,终于趁三人不备,挣脱绳索,逃出别墅。但在逃跑途中,刘某因慌不择路,在翻越高速公路护栏时,被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撞死。
  分歧
  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不同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加害人仅仅实施了殴打行为,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不是殴打行为直接导致的,交通事故才是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所以,加害人不应该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只应该按照殴打行为符合的犯罪构成要件来定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虽然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是如果没有先前的殴打行为,被害人也不会慌不择路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加害人应该对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结果负责。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涉及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具体应用,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人类行为的基本方式是“作为”与“不作为”。其中有许多犯罪之类型——即“结果犯”,是以外界发生一定侵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刑法规定行为之处罚,以发生特定结果为可罚要件时,此项不法构成要件的实现,必以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而且行为人对于具体结果的发生,亦有可归责性等双重关联性,方可构成。行为与结果之间,并非两项各自独立发生的因素,而是存有一定的关联关系,由此产生该当于构成要件的侵害结果。这种定型性的行为与结果间的关系,学理上称之为“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理论,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或是英美国家的两分说,还是我国刑法原有的必然说和偶然说、必然、偶然两分说自身均存在着无法克服的问题。因果关系问题又是违法性认识的要素,对于定罪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故此,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引入一种新的、更有力的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客观归责理论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诞生的。
  客观归责理论,在民法上配合“相当因果关系”概念的应用,普遍受到肯定;法理上,按社会观念,认为有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发生的危险,而影响私权给付责任者,构成不可归责之理由。至于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的重点,并非在于探讨原因行为与结果间的实际影响作用关系,而是在于确定所发生的侵害结果,是否基于法律正义的立场,足以责令行为人负其结果责任的问题。因此,刑法所要求的并不仅是限于因果关系的存在必要性,而且以因果关系的存在,是否具备认定结果责任的客观相当性,为其实质内容。
  目前采用的客观归责理论,基本上是德国学者罗辛克当初创立的体系,它的主要内容为:如果一个行为创设了法律上不容许的风险,并且这个风险也在以后的具体结果中得到实现,即可归责于客观构成要件。但是,如果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不能包含这种风险以及其结果时候,那么不能归责于客观构成要件。即由于不被容许的风险实现的结果必须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时,才能归责于客观构成要件。
  具体到案例中,刘某被甲、乙、丙三人采用捆绑等方式进行暴力殴打,以至痛不欲生,由此,可以判断出甲、乙、丙三人的殴打行为本身对刘某的生命权就产生了严重威胁,也就是说,暴力殴打行为本身就包括以下几种风险:直接把被害人殴打致死的风险;把被害人殴打的无法忍受以及慌不择路逃跑途中出现意外的风险;被害人在反抗殴打过程中不幸自己误杀、误伤自己的风险。而本案中这种风险最终在具体结果中也得到了实现,所以,甲、乙、丙三人应该对刘某死亡的结果负责。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巩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