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51106】以泄愤为目的盗取车辆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文/高魁张连中李晓莉
【案情】
贾某和唐某均是为某石料厂运送石料的个体运输户。2010年4月10日,贾某驾驶农用运输车运送石料途中与唐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发生擦碰,造成唐某车辆轻微损坏。经中间人说和,二人以互换车辆,互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处理了事故。2010年4月16日凌晨4时许,贾某将已经置换给唐某的农用运输车从石料厂偷偷开走。当天下午,贾某将被盗车辆开到邻近县市一个露天的废品交易市场内,以车坏为由将车停放于该市场,并向看门人交纳看车费20元。4月20日,被盗车辆被找到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3761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供述不是非法占有车辆,而是报复。
【分歧】
关于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如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定盗窃罪。理由是,被告人秘密窃取他人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被告人窃取他人车辆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不构成盗窃罪。第三种意见: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理由是,被告人出于报复、泄愤之目的窃取他人车辆,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被告人主观上以毁财为目的而非以非法占有被盗财物为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关于其盗车的主观目的是损毁车辆,报复被害人,而不是非法占有车辆的供述应否采信?笔者认为,被告人上述供述是可以采信的。其一,被告人的供述有相应的基础事实加以佐证。被告人确于事发前几天与被害人发生车辆轻微碰撞,后经中间人说和,以互换车辆互不追究的方式解决了纠纷,这一事实得到了被害人和多名证人的证实。而被告人农用运输车(指互换之前)的性能、配置和价值也确实比唐某的要高。事后被告人觉得心理不平衡,并出于泄愤和报复目的盗回原本属于自己的车辆并加以损毁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其行为也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心理学特征。其二,被告人的供述始终是稳定的。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的供述是可信的,应当认定为被告人盗窃车辆的主观目的是故意毁财而不是非法占有被盗财物。
2.将车辆放置于露天任由风吹雨淋是损毁财物的方式之一
损毁财物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是激烈的刀砍斧剁式的快速损毁,也可以是和风细雨般地使财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逐渐丧失。本案中,被告人将被盗农用运输车(没有驾驶室)放置于没有任何遮挡设施的露天废品交易市场内,任由风吹雨淋,长此以往,车辆必然逐渐生锈、老化直至最终报废,农用运输车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必然逐渐降低直至丧失殆尽。因此,不能因为本案被告人选择的损毁财物的方式比较平和,就否认其行为对财物的破坏力。由于本案案发较快且侦破迅速,被盗车辆在被发现时并没有损坏,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没有实现,故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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