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40707】交代同案犯逃跑方向不必然构成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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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40707】交代同案犯逃跑方向不必然构成立功
文/聂昭伟

  【案情】
  2010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项某等四人了解到浙江省临海市企业主严某的有关情况,即商定绑架严某勒索钱财。此后,四人准备了作案工具,并就作案后逃跑方向与路线进行了商定。同月29日17时许,四人在劫持严某的过程中因严某反抗,而持枪枪击严某致其当场死亡。项某被抓获后交代张某化名“张鑫”,已逃往浙江省三门县方向。公安民警以姓名“张鑫”为条件,不间断查询公安旅业系统,发现有人持“张鑫”身份证入住三门县健跳镇紫云宾馆,公安民警迅速赶往该宾馆将张某抓获。
  【分歧】
  本案争论的焦点集中在被告人项某交代张某化名“张鑫”,已逃往浙江省三门县方向,是否当然构成立功?针对这一问题,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项某交代张某化名“张鑫”,已逃往浙江省三门县方向,对于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作用,故构成立功;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项某的交代虽对公安机关的抓捕行动有一定帮助,但其交代并不具体、详细、确定,也无具体的协助行为,抓获张某起关键作用的还是通过公安旅业信息系统查询。况且在案证据显示,逃往三门系项某指引,属于项某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因此,项某不能构成立功。
  【评析】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随后,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第四项中进一步规定,“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本案中,被告人项某交代同案犯张某化名“张鑫”,已逃往浙江省三门县方向,该信息尽管并未被司法机关所掌握,但是否当然构成立功,还需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1.被告人项某提供的线索对抓获同案犯张某没有起到实质性的协助作用
  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构成立功,要求行为人在抓捕过程中起到了实质性的协助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提供同案犯线索的,一般需要进一步实施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抓捕的行为作为认定立功的条件,当然,如果其提供的线索十分清楚没有必要“带捉”,且司法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的,亦可认定为立功。本案中,被告人项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被告人张某等人的逃跑方向,但其交代的内容并不具体,仅仅根据这一线索无法抓获同案犯,因此,尽管项某交代了不为司法机关所掌握同案犯的信息,但是该信息对于抓获同案犯没有起到明显的必要作用,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事实上,公安人员是通过旅业信息系统查询,确定在逃犯住宿的宾馆,再通过宾馆服务员的确认,进而将在逃同案犯抓获。可见,对于抓获同案犯来说,起实质性作用的是公安机关的行为,项某提供同案犯逃跑方向对于整个抓捕行为来讲,并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2.被告人项某提供的线索系共同犯罪的内容,属于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依法不构成立功
  为司法机关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要求行为人所提供的信息必须是“他人的犯罪事实”,而不能是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不能是共同犯罪事实。只有在检举揭发与本人犯罪事实无关的他人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也就是说犯罪人所交代的事实超出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才可能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进而可认定为立功。如果行为人检举揭发的犯罪事实属于共同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对此,《意见》作出了明确规定,“犯罪分子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本案中,各被告人事先就作案后的逃跑线路进行了商量,故项某归案后交代张某逃跑方向属于《意见》规定的上述情形,这一交代并没有超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围,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